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民初9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周欣与林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欣,林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9612号原告:周欣,男,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福元,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周欣与被告林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福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福元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4日还款,逾期则愿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出借时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林福元支付了出借的款项。此后,被告林福元未还本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林福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福元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30天,即到2013年5月23日止,若逾期,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款项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已收到。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福元16000元。此后被告林福元未如约还款,也未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林福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福元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林福元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林福元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依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5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2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魏景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