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莱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健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1996)莱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飞,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现住青岛市市北区。199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字(199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飞犯交通肇事罪,于199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其间因被告人李健飞脱逃,本院于1997年1月10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8月28日,因被告人李健飞到案,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健飞于1996年6月24日16时许,驾驶×××号东风牌全挂大货车载货14吨去往大洋水泥厂,沿马屯线行至某村附近一麦秸垛处会车时,因车辆违章超载且车况不良,刹车时车辆右滑,将正在路边修摩托车的宋某碾于右后轮下,致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在抢救死者期间,被告人李健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健飞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健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健飞于1996年6月24日16时许,驾驶×××号东风牌全挂大货车载货14吨去往大洋水泥厂,沿马屯线行至某村附近一麦秸垛处会车时,因车辆违章超载且车况不良,刹车时车辆右滑,将正在路边修摩托车的宋某碾于右后轮下,致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在抢救死者期间,被告人李健飞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健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健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飞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健飞肇事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但尚又能主动到案,当庭表示认罪,仍系自首,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健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华军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付 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柳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