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2财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嵩、何志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嵩,何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2财保42号申请人:郭嵩,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黄仙,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志,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申请人郭嵩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何志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保全价值1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江智云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郭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何志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镇××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保全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二、冻结担保人江智云名下位于福州市××茶园街道××新村××附属间××单元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郭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长 翁云莺审判员 叶家耀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