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萧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萧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何水明,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黄肖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桂林路708号东方巴黎小区4幢24楼。主要负责人:谢伟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捷梅,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主要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原审被告:何水明,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贵港市江北大道西段268号院。法定代表人:蒋大卫,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肖坤,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萧捷梅、原审被告何水明、黄肖坤、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部湾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少承担萧捷梅的经济损失9784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事故中的机动车均为有责的,则赔付规则可以简化为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的方式赔付。故对于萧捷梅的损失,应由其与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萧捷梅、人民保险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何水明、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均未提出陈述意见。萧捷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1696.74元,其中先由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何水明、黄肖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1时,萧捷梅驾驶贵港U9339号两轮电动车沿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何水明(系公共汽车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共汽车公司名下的桂R×××××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与萧捷梅同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后。于11时24分左右至,何水明驾车由萧捷梅左侧跨线超车过程中,遇黄肖坤持准驾车型A2类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驾驶桂08-×××××号多功能拖拉机沿江北大道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驶至,萧捷梅驾车往左避让时与公共汽车发生刮碰,造成萧捷梅受伤以及公共汽车、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何水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肖坤与萧捷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萧捷梅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等。桂R×××××号公交车在北部湾保险购买有交强险和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桂08-×××××号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各赔偿了1万元给萧捷梅。2016年9月20日,萧捷梅自行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程度、误工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萧捷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处X(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因萧捷梅自行委托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人民保险公司对萧捷梅的伤残等级又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萧捷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萧捷梅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肖坤的驾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2.萧捷梅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何比例由各方当事人负担;3.萧捷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黄肖坤事故中未与萧捷梅直接接触,但其逆向行驶占用了一条车道,导致萧捷梅向前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其所驾车辆而与何水明驾驶的公交车发生刮碰。因此,黄肖坤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据此确定何水明、黄肖坤与萧捷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6∶2∶2。由因何水明系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事故,因此,何水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共汽车公司来承担。根据事故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对萧捷梅的损失,先由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与萧捷梅按6∶2∶2的比例负担。其中对于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北部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萧捷梅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424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3.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计算120天为11172元;5.护理费计算为60天为5586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8934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300元;9.施救费244元。以上各项损失,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4741.92元,因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已在该赔偿项目的限额内赔付各1万元,余下的34741.92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北部湾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即20845.15元,由黄肖坤承担20%即6948.38元,余下损失由萧捷梅自负。其中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35892元,由北部湾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的赔偿比例(60%/20%)各自分担26919、8973元。第8项鉴定费,萧捷梅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虽伤残等级意见不被采信,但被告并未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故酌情支持80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按赔偿比例分别承担480元、160元。第9项施救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亦由北部湾保险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的赔偿比例(60%/20%)各自分担183元、61元。对于萧捷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由北部湾保险、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公共汽车公司、黄肖坤的赔偿比例(60%/20%)各自分担2250元、750元。以上损失,北部湾保险应赔偿共计50197.1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共计9784元;公共汽车公司应赔偿480元;黄肖坤应赔偿共计7108.38元。综上所述,判决:一、北部湾保险赔偿萧捷梅各项损失共计50197.15元;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萧捷梅各项损失共计9784元;三、公共汽车公司赔偿萧捷梅鉴定费480元;四、黄肖坤赔偿萧捷梅各项损失共计7108.38元;五、驳回萧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萧捷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如何分配赔偿责任问题。因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萧捷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是桂R×××××号公交车与桂08—×××××号拖拉机共同造成萧捷梅损害,萧捷梅的医疗费损失合计已经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法应由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两保险公司已将该费用赔付给萧捷梅)。萧捷梅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等合计3913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根据萧捷梅请求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应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本案中,两交强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均负事故责任,则两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相同的,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赔偿萧捷梅的上述损失。即由北部湾保险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萧捷梅19568元。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部湾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还应赔偿萧捷梅经济损失20845.15元,则北部湾保险合计应赔偿萧捷梅经济损失40413.15元。综上所述,北部湾保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萧捷梅各项损失合计40413.15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4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赔偿萧捷梅各项损失合计19568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萧捷梅负担603元,由广西贵港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7元,由黄肖坤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九月xx日书记员黄延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