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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389号原告: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5089935U,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9号1003室。法定代表人:成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元,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88497803Q,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96号。法定代表人:舒策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宇公司)诉被告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益、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洲公司支付佣金143000元。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五洲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4年9月起,他公司为五洲公司代理销售五洲公司开发的江阴五洲国际广场项目的房地产。截止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五洲公司负责人认可尚欠143000元佣金未予支付。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五洲公司辩称,雷宇公司提供的三份用于证明结算总额的认购书与结算情况说明并不一致,雷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请求法院驳回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2015年,五洲公司(甲方)与雷宇公司(乙方)签订多份《江阴市五洲国际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由五洲公司委托雷宇公司销售江阴五洲国际广场项目,合同还约定:乙方及下属分销商应得佣金按一铺一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再经甲方审核签字后,甲乙双方确认应结算的佣金总额,作为佣金支付的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5个工作日结佣,乙方未按规定开具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雷宇公司为五洲公司代理销售上述房产。2016年1月31日,江阴五洲国际广场营销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雷宇公司分销总包佣金结算OA流程已于2016年1月22日审批完,领导最终批复为以抵房的结算方式来支付佣金143000元,但由于雷宇公司分销单位工人工资发放困难,加上春节前工人急于拿到现金过年,并反复来沟通以现金支付事宜,对以抵房方式支付佣金不能接受,现申请是否通过现金支付143000元佣金来解决此事宜,请领导指示。同日,张灵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按现金支付”,林昌仁也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五洲公司对情况说明上张灵聪、林昌仁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灵聪系五洲公司负责销售的,林昌仁是五洲公司股东。另查明:雷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代理费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载明佣金金额为171600元。雷宇公司对该结算表作如下说明:五洲公司结欠他公司佣金总额为171600元,因为2016年底他公司需要回笼资金,所以双方协商按143000元现金的方式进行结算,其余佣金他公司予以放弃。因五洲公司迟迟未支付上述佣金,遂于2017年3月14日具状诉至法院。审理中,雷宇公司向五洲公司开具了税价金额共计14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江阴五洲国际广场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江阴五洲国际广场商铺认购书、情况说明、代理费结算表、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雷宇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江阴五洲国际广场销售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雷宇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虽未有五洲公司盖章,但五洲公司负责销售的张灵聪、股东林昌仁均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与雷宇公司提供的合同、认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五洲公司结欠雷宇公司143000元佣金的事实。关于五洲公司抗辩本案所涉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情况说明载明五洲公司对本案所涉款项OA流程已审批完,且雷宇公司在审理中亦向五洲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五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五洲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南京雷宇兄弟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戈 栋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