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绍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绍拢,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5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邓选能、XX,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绍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绍拢及其委托辩护人邓选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绍拢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山村131号105室窗外,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金色VOLTE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色OPPOR9手机一部,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绍拢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建议,结合被告人汪绍拢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汪绍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汪绍拢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其在逃跑过程中无抗拒抓捕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绍拢在昆明市盘龙区云山村,使用竹竿从窗外盗窃的方式,分别盗窃得被害人任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金色VOLTE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色OPPOR9手机一部,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绍拢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绍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绍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汪绍拢具有自首情节及无抗拒抓捕的辩护意见,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绍拢在逃跑过程中丢弃赃物且使用携带的木棒向公安人员挥舞,被制服后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绍拢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汪绍拢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绍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朱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