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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与王淑花、XX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王淑花,XX清,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重庆路北部新区社区委员会。负责人:张琳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恒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淑花,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XX清,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刘超,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西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淑花、XX清、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恒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花、XX清、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850.09元;2.按年利率12%×130%支付所欠款项的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郝启金、王淑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80000元给被告郝启金,贷款期限一年,并约定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淑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XX清、刘超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原告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于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郝启金。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共计欠款83850.09元。王淑花、XX清、刘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郝启金与王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贷款人)与郝启金(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99872Q11411782313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11月止,主要条款:“第六条……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5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5+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郝启金、王淑花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债权人)与郝启金、XX清、刘超(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编号为3799872Q21411376579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刘超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贷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郝启金、XX清、刘超及其配偶均签字捺印。按照还款计划表,借款人郝启金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情况为:第一个月偿还贷款利息789.04元、第二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三个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四个月借款月偿还贷款利息736.44元、第五个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六个月偿还贷款利息789.04元、第七个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八个月偿还贷款利息789.04元、第九个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十个月偿还贷款利息815.34元、第十一个月偿还贷款本金39801.00元,利息800.00元、第十二月偿还贷款本金40199.00元,利息409.7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向郝启金发放贷款80000元整,年利率12%,借款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郝启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发放后,郝启金共偿还利息及罚息7223.39元。至2016年1月19日,郝启金共欠原告本金80000元、利息3850.09元。另查明,郝启金已死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郝启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提供了贷款,郝启金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淑花与郝启金系夫妻关系,其亦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郝启金死亡,原告要求王淑花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清、刘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淑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花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淑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3850.09元;三、被告王淑花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莱西市支行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贷款偿还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6%(年息12%+年息12%×3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XX清、刘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XX清、刘超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淑花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臧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