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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丙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0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保,曾用名张小锋,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宝山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毅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21时许,张丙保醉酒后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壁市宝山集聚区新风路电厂门前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张丙保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81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丙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丙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丙保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证明、被告人张丙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保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丙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9月4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振轩附:本案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