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小龙、王江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龙,王江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龙,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鹏,男,199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国,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小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江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被上诉人王江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小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王江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江鹏的各项赔偿金额;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0644.26元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各方过错予以分担。被上诉人王江鹏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江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6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江鹏跟随被告孙小龙在登封市××室路与××交叉口嵩基·怡合园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梯子断裂而摔伤。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6日前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为:1.右膝部外伤;2.右胫骨外侧髁骨折;3.右腓骨小头骨折。后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前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700元。后原告以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再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原告王江鹏办理暂住证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遭受损失的数额。被告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44.26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该部分医疗费用经农合报销,报销比例为25%,即原告实际花费数额为7983.2元;被告称其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二次手术费和1700元生活费,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的8000元和转账700元,但对剩余1000元称记不清,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起诉前通过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双方通过登封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30日-90日,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原告所诉护理期及营养期由本院酌定为30日和60日,故原告所诉医疗费为7983.2元+985元+1119.5元=10087.7元;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7天=3089.87元;营养费为20元×67天=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7天=210元;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441天=30901.41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20%=102304元;鉴定费、检查费为1440元;原告所诉交通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49372.98元,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与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不符,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700元。被告对原告遭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孙小龙与原告王江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为孙小龙提供劳务时受伤,孙小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一同跟着他人干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王江鹏遭受的损失,由被告孙小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遭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72.98元,被告应承担149372.98元×80%+10000元=129498.3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9700元,被告还应付119798.38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967元,超出了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小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江鹏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798.38元;二、驳回原告王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负担277元,被告负担1108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小龙向法庭提交了存取款明细清单两份、住院预交费收据照片四张,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王江鹏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662.46元。被上诉人王江鹏对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交款收据显示缴款人系被上诉人王江鹏,且相关票据均在被上诉人处,不能证明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孙小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江鹏跟我(孙小龙)在登封干活时摔住…看病药费孙小龙全付”。一审法院结合该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孙小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小龙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江鹏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江鹏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居住证、公民居住证办理进度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江鹏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金额正确。上诉人孙小龙上诉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小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了10644.26元医疗费用。故上诉人孙小龙上诉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以过错进行划分。上诉人孙小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各方过错予以分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小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孙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