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易著坤与被告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著坤,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996号原告易著坤,男,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月良,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法定代表人:谢月良。原告易著坤与被告谢月良、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东方公司、谢月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著坤诉称:谢月良因东方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而向易著坤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谢月良、东方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底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由谢月良、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月良、东方公司承担。谢月良、东方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词。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易著坤借款2万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易著坤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期限壹年,每万元每月按2%计息,如提前支取,半年以上按1.2%计息,半年以下按1%计息,到期请换据”。此外,在借据借款人栏目加盖有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谢月良亦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时借据的经手人栏目亦有人签字。2013年7月18日,东方公司偿还该借款1万元本金给易著坤。2013年6月24日,易著坤借款2万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事项与2月20的借款一致。此外,在借据借款人栏目加盖有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谢月良亦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时借据的经手人栏目亦有人签字。2013年7月18日,东方公司偿还该借款1万元本金给易著坤。2013年11月2日,易著坤又借款1.4万元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事项与上述借据一致。此外,在借据借款人栏目加盖有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谢月良亦在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时借据的经手人栏目亦有人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审理中,易著坤认可上述借款均是经人介绍出借的,借款本金是东方公司在冷水江市的办公地点交付的,借据是借据上的经手人出具的,利息也是在该办公地点领取的。上述事实有易著坤提供的借款借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易著坤提供借款本金,东方公司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易著坤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现本案债务借款期限已至,易著坤要求东方公司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谢月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谢月良虽然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签字,但谢月良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谢月良以企业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东方公司承担。同时,易著坤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用于谢月良个人使用,因此,易著坤要求谢月良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著坤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著坤对被告谢月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湖南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