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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异18号案外人:刘玉全,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天津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36-1238号2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王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北京观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田士立,董事长。在本院执行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玉全于2017年8月23日对我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玉全称,涉案房产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系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集资房。天铁集团于1998年将涉案房产分配给案外人,案外人至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将集资款24869元交给了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认为,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房屋属于企业集资建房,案外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应的处分权利,故请求本院停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和拍卖。为主张其权利,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与天津铁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集资房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王爱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8-2009年购电凭证复印件一张、2014年12月购电凭证复印件一张、购买电费凭证复印件一份、新旧电表增容更换客户联系卡复印件一份、业扩现场勘查工作单(低压)复印件一份、《预付费电能表退残值费凭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电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2014至2015年取暖费缴纳凭证复印件一份、宽带服务入网协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缴纳电视费复印件一份、2015年及2017年缴纳燃气费复印件6份、2016年至2017年缴纳水费3份、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申请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称,两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货款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贵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及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并非案外人所有,不能够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案外人刘玉全现居住在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房屋属于企业集资房,系福利分房。住房职工对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相应的处分权及相关合法权益,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行为未考虑到公房承租权的特殊性,法律依据不足,并会影响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及稳定,故请求法院停止对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房屋的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异议书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及意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4门307-311号、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与平泉道交口凤凰城8-1-1101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4门507-511号、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301-305号房屋依法予以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财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上述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五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2016年11月18日,厦门仲裁委员会就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与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955号裁决书。仲裁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厦门轨道物资有限公司代理采购货款4330003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仲裁费3345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33000元由天铁第一轧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执72号执行裁定书,将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955号裁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房屋进行评估并拍卖。另查明,天津铁厂房管处驻津房管站于2009年4月1日与案外人刘玉全就坐落于河西区××北路天达里15门501号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刘玉全承租,计租面积105.63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11.30元。天津铁厂系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企业,天津铁厂的职工视为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2016)财保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保全查封及(2017)津0101执9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天津天铁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友谊路天达里15门501-505号房屋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刘玉全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刘玉全如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应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玉全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元晶审判员  :张健审判员  :孔敬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记员  :毕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