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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张洪德与马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德,马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829号原告:张洪德,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兆松,邹平县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延亮,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张洪德与被告马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第一次开庭(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兆松、被告马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8月9日,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次开庭(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德、被告马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30日,被告马延亮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张洪德借款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延亮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延亮辩称,实际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但已偿还50000元,结算后尚欠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款50000元借条一张。在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9月被告马延亮从原告张洪德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庭审中,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到条一张,证实:被告马延亮已向原告张洪德还款25000元。原告质证:这张收到条确实是我所写,但是25000元还款是还的利息,不是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洪德自认在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后偿还了3000元本金。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该自认反悔,称被告张洪德偿还的3000元是货款,并非借款本金,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自认已经偿还了3000元本金给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往来,2011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马延亮尚欠原告张洪德借款5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其具体内容是:“今借到张洪德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马延亮。2011年9月30日”。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偿还3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马延亮又向原告张洪德还款25000元,后原告持借条5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持双方结算欠条50000元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在庭审中持原告写的收条25000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欠条中扣除,被告的主张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25000元的收条是偿还的利息,但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写欠条后收到3000元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虽辩称系偿还的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也应从总欠条中扣除,据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欠条中未注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德借款本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洪德负担588元,被告马延亮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贤村审 判 员  刘建刚人民陪审员  时伟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