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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黄秀清、李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黄秀清,李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12号1幢7-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清,女,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华,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晋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秀清74377.87元,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黄秀清34350.6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黄秀清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黄秀清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也应按42天计算,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秀清住院119天无依据;医嘱表明被上诉人黄秀清护理天数为16天,一审法院认定60天太高;被上诉人黄秀清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应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病情按60天计算,一审法院认定150天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黄秀清辩称,被上诉人黄秀清的住院天数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治疗也是按照医生的医嘱进行,不能因为没有用药记录确定被上诉人黄秀清的住院天数,按照医嘱被上诉人黄秀清出院后仍需治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秀清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的依据和方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晋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4日08时50分,被告李晋军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汽车在坞城路学府街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黄秀清由西向东步行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12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第CA0067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面部擦伤、软组织挫伤(多处)、肠系膜扭转、肋骨骨折(左侧第10后肋)、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椎间盘突出(颈2-3、3-4、4-5,腰4-5,腰5-骶1),骶管囊肿。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3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骨科、普外科门诊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门诊复查。原告提供的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无任何用药及治疗记录。二被告认为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133天,但从长期医嘱单看原告实际有91天未住院。原告在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139.17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李晋军出具收到医疗费500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李晋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晋军交纳住院押金13000元,出院时补缴339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晋军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包含在住院医疗费26139.17元中。故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2300.17元,被告李晋军垫付住院医疗费13839元。此外,原告自行垫付诊断书费用1元。被告李晋军垫付挂号费6元、120急救费410元、门诊医疗费4889.3元。另查明,被告李晋军系×××号起亚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范围,对此,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2300.17元及诊断书费用1元,共计12301.17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晋军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住院病历写明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但从该病历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相关内容看,原告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之日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措施记录,该14天住院天数因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未住院天数为91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1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共计11900元。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期间1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7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两份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发放工资及佣金的明细以及相关纳税证明,且富德生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到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31日的代理手续费费用为72728元,证明中同时写明该期间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期间,未能从事代理业务,未发业务手续费用(佣金),表述存在矛盾,故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其收入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金融业75620元计算,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150天,误工费为31076.7元(75620元÷365天×15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54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二被告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注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医嘱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其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应认定一人护理;仅凭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乔杰的误工证明,在未提供护理人乔杰的劳动合同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乔杰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了其儿子乔杰与太原安巢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医院陪护协议书、护理费发票、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护理费发票显示的护理天数60天及每天按180元计算护理费,既符合原告的伤情也基本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对上述护理费10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护理费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23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1076.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377.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秀清医疗费123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1076.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4377.87元;2、驳回原告黄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秀清负担337元,由被告李晋军负担304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黄秀清、原审被告李晋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黄秀清的住院天数、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晋军驾驶汽车×××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黄秀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秀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黄秀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晋军对被上诉人黄秀清提供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写明被上诉人黄秀清住院天数为133天,但从该病历的长期及临时医嘱单相关内容看,被上诉人黄秀清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出院之日无任何用药及治疗措施记录,其14天住院天数无法认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秀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19天符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1900元。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建议被上诉人黄秀清出院后加强营养,考虑到被上诉人黄秀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黄秀清营养期间150天也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黄秀清的误工费因其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其收入应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金融业75620元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支持150天,误工费为31076.7元(75620元÷365天×150天)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黄秀清的护理费发票显示的护理天数60天及每天按180元计算护理费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宏亮审判员  刘 光审判员  王林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