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刑辖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会宁县公安局按照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为本辖区居民免费办理农用三轮车、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2015年10月,莫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李某,让其办理外地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李某安排其战友杜某与莫某联系。10月至12月,莫某与杜某多次联系,由莫某提供办证资料,由杜某将该办证资料转交给李某,李某利用自己作为会宁县交警大队协警的便利条件,通过会宁县交警大队办证组工作人员杨某、贾某等人,违规为莫某办理外省人员摩拖车驾驶证222个。莫某通过自己尾号9178的农行卡给杜某妻子王云娟尾号4275的农行卡汇款77700元。后杜某将该款全部转交给李某,其中通过银行转账70000元,现金给付7700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会宁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聘用合同书及证明,甘政办法(2015)53号文件,会宁县公安局的业务受理计算机IP地址分布情况、计算机管理卡、免费办理牌证工作制发证部门、人员名单,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外省人员在会宁办证的流程,关于对2015年免费办牌办证期间为外省办理驾驶证档案情况说明及档案材料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杜某、莫某、贾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及杨某、贾某虽为协警,但其从事公务工作,应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通过杨某、贾某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退缴全部受贿款,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退缴的受贿款77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二、对被告人李某已退缴的赃款77700元,予以没收,由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敏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人民陪审员 申建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正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