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佳阔与被告李继改、中国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佳阔,李继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275号原告:崔佳阔,男,200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法定代理人:张学红,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系原告崔佳阔之母。被告:李继改,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坨南乡北台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该公司员工。原告崔佳阔与被告李继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阔的法定代理人张学红、被告李继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铁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佳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学费6000元、矫正牙器具费用1447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按牙费用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381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8时,被告李继改驾驶冀F515**轿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秀兰文化园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继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受伤。被告李继改只负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给付。为获得赔偿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继改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自己共垫付医疗费6873.07元,保险公司应给付;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原告诉求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继改是冀F515**小型轿车车主,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李继改驾驶冀F515**小型轿车沿保涞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秀兰文化园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崔佳阔发生事故,致崔佳阔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后认定,李继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佳阔无责任。李继改驾驶证、冀F515**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崔佳阔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提交保定第七医院病历一份,该病例载明:崔佳阔2017年3月19日住院,3月3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A1牙齿完全性脱位,2、B1牙齿根折,3、A2B2牙齿冠折伴不完全性脱位……;出院医嘱为:1、待A1B1牙槽窝愈合肿胀消退后行间隙保持器临时性修复……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称当时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因护理导致损失的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11天。原告主张误学费6000元,称原告因住院耽误学习,请老师补课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误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矫正牙器具费1447元,提供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保定第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且金额过高,认可200元。原告主张后期按牙费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病历记载有两颗牙折断,认可每颗牙1000元的修复费,原告主张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其牙无法修复,18岁以后才能种牙,保险公司主张的每颗牙1000元的修复费不能接受。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认可给予精神损失费。被告李继改主张误学费应计算到精神损失费里,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继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意见如下:李继改主张崔佳阔受伤当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其垫付费用2252.4元,后崔佳阔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11天,其垫付医疗费4620.67元,共计垫付医疗费6873.07元;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计2252.4元,提供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计4620.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检查费共计2671元,根据保险合同及国家医疗保险报销标准,2671元的检查费只承担80%,其余由被保险人和原告承担;被告李继改主张保险公司所称报销标准是其内部约定,在投保时未对投保人详细说明,其所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873.07元、矫正牙器具费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营养费550(50元/天×住院天数11天)、护理费1078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365天×住院天数1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为必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次数等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的牙齿缺失,确对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请求误学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期按牙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继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F51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李继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3.0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少赔偿原告6873.07元,并将此款返还给被告李继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佳阔矫正牙器具费144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07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返还被告李继改垫付医疗费6873.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崔佳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计377元,由原告崔佳阔负担322元,被告李继改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