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8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蔡凤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蔡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28行审3号申请人: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乐业县同乐镇英华街。法定代表人:龙薪州。职务: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蔡凤明,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住乐业县。户籍地乐业县。申请人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乐)食药监食餐罚强申[2017]0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蔡凤明没有履行完(乐)食药监食餐罚强申[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乐业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乐)食药监食餐罚强申[2017]01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蔡凤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杨永瑶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晓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