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6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军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695号原告:张军,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与原告同事关系),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海,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履职期间聘任经理一职,并补充原告人事档案记录;2.被告给付原告延迟退休所享受有2017年3、4月份退休金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9月原告调入被告,事业编制人员。1990年至1990年底任被告处经营部经理一职,2004年底原告任特保保安公司业务部经理,后又兼任联华停车督察部副部长,直属分公司副经理等职务。以上原告的工作履历和任职情况在原告档案里均无记载,造成原告真实的经历和档案严重不符,及档案缺失情况的发生。根据档案法及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齐档案。由于被告失职原告没有及时办理退休,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庭审核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上述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