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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谭承忠与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承忠,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058号原告:谭承忠,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南昌国际金融大厦A商业金融办公塔楼—A2226房。法定代表人:龚财章,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宗森、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承忠诉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旺,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承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合同楼层高度2.9米-实际楼层高度2.86米)÷合同楼层高度2.9米×购房款355931.56元=490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35.59(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一)=3559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未按照约定达到水电分家到户的违约金1000×10=1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5049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原告谭承忠与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水电分家到户,致使目前原告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且已建好的房屋层高只有2.86米,与合同约定的层高相差0.04米。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请。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民用建筑通用规定层高是指建筑物各层之间楼地面面层间的垂直距离,本案所涉的房屋设计层高是2.9米,详见设计图,建成后所涉楼栋经过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并在井开区备案,详见单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房屋验收时,对层高等房屋结构进行了检测验收,层高符合2.9米的要求,同时当然也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诉称,层高只有2.86米,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商品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答辩人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已经通过打电话与发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至2014年12月12日才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实际接收了房屋,办理完成交房手续,认可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2014年12月12日已经接收了房屋,主张逾期交房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关于水电分家到户的问题。①涉案商品房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时候对房屋进行了全面验收,符合设计要求,自然也符合合同约定;②房屋进行了实际交付,原告自身认可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基础设施完善;③原告所购买的6栋其他部分住户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更直接说明水电设施已经完善,物业公司对水电情况进行了抄表与统计,业主已缴纳或事后补交了水电费;④原告所说的电力公司未实施一户一表,这只是电力公司计价方式的变更和供用电主体的变化。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附属设施齐备无关,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三项诉请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4,原告未申请相关部门对楼层高度进行专业检测,而是自行测量房屋层高为2.86米,测量结果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证据5、6,公告内容中表明开通水电需业主直接与供水供电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缴纳了开户预收水费押金,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尚未通水通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使用时必须保证水、电入户,水电上户并非被告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证据3,交房通知书、挂号信系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发出,发出时涉案商品房未验收合格,被告江西财茂实业有限公司便通知原告接收房屋,该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应为无效通知,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证据4,交付流程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流程单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证据5、6,入住名单和水电费统计表系由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证据7,原告提出虽然该竣工验收报告经过五家单位验收并盖章,但实际情况根本无法达到验收的标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谭承忠与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谭承忠购买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南春晓小区6幢2—1502商品房一套,共计价款355931.56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于2014年10月30日前交付原告谭承忠使用,承诺交付时基础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即水、电入户,室内管线由原告自理,并对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谭承忠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2014年11月26日,涉案商品房所在6幢楼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6年5月10日,被告江西财茂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谭承忠办理了涉案商品房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承忠与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应及时全面履行。现原告谭承忠依约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江西财茂实业有限公司也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9月27日涉案商品房未验收合格,被告江西财茂实业有限公司便通知原告收房,该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应为无效通知。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即2014年11月26日后再次通知原告谭承忠收房,但被告未再次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收房和实际交房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谭承忠应在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后的两年内即2016年12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谭承忠要求被告江西财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且庭审中原告谭承忠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谭承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品房楼层高度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9米,请求被告赔偿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约定达到水电分家到户的问题。涉案商品房所在6幢楼经过了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并在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备案,说明水电设施已达到建筑水电设计图的设计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到户,并未约定水电分家到户,现原告就水电未分家到户问题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承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谭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文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佳书 记 员 李 晓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