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02执315号申请执行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凯里市永华路。法定代表人:唐水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明,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世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权利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被执行人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申请人凯里市鸿达水利水电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证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2975元。但被执行人未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且已将四查财产通知书告知给申请人,对此申请人贵州铜仁世兴投资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提出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裕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覃智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