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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锡兰与陈林、陈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兰,陈林,陈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321号原告:李锡兰,女,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洪雅县。被告:陈璐,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锡兰与被告陈林、陈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被告陈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林、陈璐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共计8815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陈林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洪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4分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李锡兰、案外人黄渭然相撞,造成李锡兰、黄渭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林所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璐。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锡兰及案外人黄渭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锡兰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4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7000元、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127日、营养期限105日。原告各项损失88158.5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本院。被告陈林辩称,垫付了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陈林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洪州大道由南往北行驶,20时4分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李锡兰、案外人黄渭然相撞,造成李锡兰、黄渭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锡兰及案外人黄渭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5日转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8日转到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等,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6月、1年照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年,照片显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加强营养,促进愈合;不适随访等。三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4054.06元,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被告陈林支付。出院后原告门诊检查、买药(有医师处方,用于术后治疗)共支出2542元,另购买扶行器支出120元。2017年6月1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约7000元,2017年7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27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原告支出三次鉴定费共计3000元。另查明:一、原告李锡兰,1956年10月10日生,定残时60周岁,系城镇居民。二、被告陈林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璐,系借用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林垫付了医药费34054.06元,请人护理原告15天;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四、庭审中被告陈林、保险公司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五、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的黄渭然没有进行治疗,表示不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定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投保单、收据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陈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锡兰无责任,被告陈林驾驶被告陈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及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不适随访,购药有医师处方且证明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有正式发票,其购药的费用应当计算,即44054.06元+2542元=46596.06元;2.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本地经济情况酌情认定护理费9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7日计算为127天×90元/天=11430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4.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支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30元/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3836.5元,被告认可且不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7.鉴定费:3000元,系必要开支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鉴定为70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发票证明支出120元,与原告伤情吻合,系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上述10项损失共计:127232.56元。双方同意按15%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即自费药为(46596.06元+7000元)×15%=8039.4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林承担。余款119193.15元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陈林垫付了医药费34054.06元,护理费1350元(请人护理原告15天,按本案9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处理垫付费用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1828.5元,支付被告陈林垫付款2736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兰赔偿款81828.5元;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林垫付款27364.65元;三、驳回原告李锡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凌 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