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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执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天环工贸有限公司,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赖波,杨淑丹,阮鹏,梅柳,徐仰飞,肖东海,钟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执保34号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中山路。负责人:陈若虹。被申请人: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水西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卢慧玲。被申请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区管委会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阮鹏。被申请人:新余市天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泰路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肖东海。被申请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发根。被申请人:赖波,男,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杨淑丹,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阮鹏,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梅柳,女,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徐仰飞,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肖东海,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被申请人:钟丽平,女,汉族,1989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被申请人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天环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波、被申请人杨淑丹、被申请人阮鹏、被申请人梅柳、被申请人徐仰飞、被申请人肖东海、被申请人钟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天环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波、被申请人杨淑丹、被申请人阮鹏、被申请人梅柳、被申请人徐仰飞、被申请人肖东海、被申请人钟丽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52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新余浩翔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西弘屹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天环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新余市抱弘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赖波、被申请人杨淑丹、被申请人阮鹏、被申请人梅柳、被申请人徐仰飞、被申请人肖东海、被申请人钟丽平银行存款人民币352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敖蒙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