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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刑初55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彝族,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查某、施某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他从宽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3、白某1、白某2、李某1、白某4由哨旦线往石屏县哨冲镇他达村委会下寨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屏县哨冲镇他达村委会下寨村便道陡坡急弯路段时,因违法载客并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撞击行人董某1后发生侧翻,造成行人董某1、乘车人何某3死亡,乘车人白某某、何某1、白某1、李某1受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3、白某1、白某2、李某1、白某4无责任。经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1、何某3均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白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某1、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何某2、白某3、白某2、白某4未作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涉案的银钢牌YG25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另查明:1、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石屏县人民医院接受侦查人员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事实。2、被告人白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肇事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定和,该车未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未投保车辆的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定和二人系父子关系。在二人管理该正三轮摩托车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定和、董某2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2因承包红河州烟草“彩虹水窖”建设工程,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4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2借用涉案的正三轮摩托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2遂将该正三轮摩托车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4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4无摩托车驾驶证。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4又将该正三轮摩托车交给其雇佣的被告人白某某,由被告人白某某负责管理、驾驶。4、被害人何某3的家属何某5、李某2、白某3、白某6、白某7及被害人何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协商,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何某5、李某2、白某3、白某6、白某7及被害人何某2均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白某某,均已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5、被害人董某1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共开支医疗等费人民币4728.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与丈夫董某1(已故)生育得董某4、董某5。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董某4、董某5对被告人白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2、董定和、何某4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签收调解书、兑现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董某4、董某5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白某某。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10日19时35分,他人打电话报案,称“在哨冲镇他达村下寨这里,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撞着人,请来处理一下”。2016年7月11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到石屏县人民法院外二科28床找到受伤住院的被告人白某某调查询问,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2016年9月21日,石屏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被害人陈述⑴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19时多点,他们有8个人乘坐白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哨冲镇他达村上寨要回他达村下寨。当他们的车来到他达村下寨时,在道路中间站着一个老头。他们的车子往路边避让路中间的老头,就翻到路边的沟沟里,他就晕掉了。等他醒来发现自己睡在医院里接受治疗。白某某有驾驶证,出事前没有饮酒。⑵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19时多点,他们有8个人乘坐白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哨冲镇他达村上寨要回他达村下寨。当他们的车来到他达村下寨时,在道路中间站着一个老头。他们的车子往路边避让路中间的老头,就翻到路边的沟沟里,她受伤后被送在医院接受治疗。他们车上的人都没有戴头盔。白某某有驾驶证,出事前没有饮酒。白某某是她的妹夫。⑶被害人白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份,他和妻子何某2及老家村子的20多人,一起和何某4到哨冲镇他达村委会这边干水窖工程。7月10日19时多点,白某某驾驶何某4上边的那个老板的正三轮摩托车,拉着他和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3、白某1、李某1、白某48个人从哨冲镇他达村上寨要回住的地方。当他们的车来到他达村下寨时,一个右转弯的地方,下一个大陡坡,车速也快了点,白某某刹不住车,转过弯后,看到一个老倌从下边走上来,白某某避让老倌让不开就把车让翻,然后又撞着老倌。翻车的时候他先跳车,其他人就翻到路边的排水沟里。他们车上的人都没有戴头盔。白某某有驾驶证,出事前没有饮酒。他只是受了点皮外伤,没有住院。⑷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与丈夫白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⑸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19时多点,他们有8个人乘坐白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哨冲镇他达村上寨要回他达村下寨住的地方去。当他们的车来到他达村下寨时,在道路中间站着一个老头。他们的车子打喇叭提醒,往路左边避让路中间的老头,然后就翻到路左边的沟沟里,他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医治。白某某有驾驶证,出事前没有饮酒。他们车上的人都没有戴头盔。白某某是他的妹夫。3、证人证言⑴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7月10日19时多,差不多要天黑,他的岳父打电话给他说“你大舅在大门口出事了”,他3分钟左右来到他达村下寨便道柏文亮房子旁边的现场,看到大舅董某1已经完全昏迷。他赶紧通知其他的家人,又打110电话报警。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是董某2家的。正三轮摩托车上坐的人全部是红某1打工的人。董某2把水窖工程包给这些红某2的老板。⑵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她是董某1的妻子。2016年7月10日19时多,天将要黑,她在自家的门口站着,她丈夫董某1从家出门走到柏文亮家房子背后的阴沟边站着,她就走进家。这时她听见有摩托车从公路冲下来、车辆摔翻的声音,赶紧出门看,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翻在路上,她丈夫董某1和在村子干活计的红某2全部翻在路边的阴沟里。她就叫儿子董某5赶紧来,又叫姐夫、侄姑爷等人来救人,曾某还打电话报警,然后把她丈夫董某1送去抢救。肇事的摩托车是董某2的。⑶证人董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他父亲董定和,是买来当生产工具用,没有落户。他叫红某2何某4来干烤烟地的水窖工程,何某4与他签合同时写的是“何文学”,然后何某4自己又叫了许多红某2来一起干。干工程大概有半个月的时间,何某4带着一个驾驶员来找他借正三轮摩托车用,他就嘱咐何某4等人只能拉工具、钢模等,不能拉人。平时这辆正三轮摩托车就是这个驾驶员驾驶。2016年7月10日出事的当天,他和何某4都没有在现场。事后,他把受伤的人送去石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董某1是他的堂哥。⑷证人白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份,他和妻子何某3与何某4到哨冲镇他达村委会这边干水窖工程。7月10日18时多点,他们在他达大寨过去的一个村子干完工程,白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拉着他和何某3、白某2、何某2、白某1、何某1、李某1、白某48个人,还拉着一梯子等工具,要回他达下寨住的地方。平时也是何某4安排白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负责接送他们干工程。19时多,天还没有黑,视线还好,他们的车来到他达下寨下坡时,车速就有点快,他们的车就失控,他就翻了掉在半路上,车翻了以后其他人摔在路左边的阴沟附近,他媳妇也掉到阴沟里,他赶紧把她抱起来送到他达卫生室抢救。白某某和他们是一个村子的人,都是何某4的小工,何某4请白某某开车,负责接送他们、拉钢模工具。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大老板董某2的。当天坐车的人连驾驶人一共有9个人,他不知道正三轮摩托车是怎么撞上行人董某1的。⑸证人何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哨冲镇他达的董某2,并在董某2这里承包了水窖工程。他就组织了红河浪堤扒里夺村的人过来干活,这些人多少都有点亲戚关系。干工程的过程中,董某2把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放给他们用于运送材料,因为白某某有驾驶证,多数时候就交给白某某驾驶。他也经常嘱咐工人正三轮摩托车主要是用来拉材料。7月10日当天,他们的工程只有半天就要干完,白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拉着工人人,还拉着工具,要回他达下寨住的地方。听说正三轮摩托车来到他达下寨下坡时,车子刹不住就翻了。他听说肇事以后赶紧到村子参加抢救。当天坐车的人连驾驶人一共有9个人,他不知道正三轮摩托车是怎么撞上行人董某1的。⑹证人白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份,他跟着妹夫何某4到哨冲镇他达下寨干水窖工程。7月10日18时许,他们干完工程收工后,因正三轮摩托车要拉工具,他就叫上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2一起走路。走了大概50分钟后,他见李某1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来到他们后面,车上拉着4包水泥、6架梯子、10多把锄头等,还有白某1、白某某、白某33个人,他们5个人实在是走不动了,就全部跳上正三轮摩托车一起回他达下寨住的地方。路上他说车子有点刹不住,他不敢驾驶,就换白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19时30分左右,他们的车来到他达下寨村口的一个下坡处时,车速有点快,车就失控连人带车往左边侧翻,他也受伤。驾驶员白某某和坐在正三轮摩托车上的8个人都是一个村子出来干活的人。正三轮摩托车是大老板董某2的,董某2天天都说车子开慢点、不要拉人。何某4也说过要注意安全。他不知道正三轮摩托车是怎么撞上行人董某1的。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⑴案发地点现场情况。⑵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肇事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5、鉴定意见⑴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6年7月11日00时08分被提取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有关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⑵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董某1、何某3均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1、被告人白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白某1、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有关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⑶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涉案的银钢牌YG25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有关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白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3、白某1、白某2、李某1、白某4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复核告知书已告知各有关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施工协议等,证实:⑴被告人白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银钢牌YG250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的购车人为董定和。⑵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留了银钢牌YG250ZH-5A型蓝色正三轮摩托车。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⑴2016年3月,他和他们村子的小老板何某4到哨冲镇他达村委会这边干烤烟地的水窖工程,在他达村委会下寨村租房子住。2016年7月10日18时30分多点,他在哨冲镇黑脚旧村山上干完水窖活计后,因为工程完工,要拉很多工具,车坐不下,他叫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2、白某3、白某4等人走路回住的地方。李某1驾车带他和白某1,拉着很多工具、水泥回去。18时50分左右,他们的车遇上何某3、何某1、何某2、白某2、白某3、白某4等人,这些人说实在是走不动了,就全部跳上正三轮摩托车一起回他达下寨住的地方。路上有一个上坡的地方车子会倒退,就换他驾驶正三轮摩托车。19时20分左右,他开车来到他达下寨一个下坡处时,因为人坐得多,车子换低速档换不进去,刹不住车往下冲,有人就跳车,来到一个右转弯的地方,看见一个老倌站在路中间,他赶紧打方向往右边避让,车就失控侧翻,车上拉的梯子太长,把这个老倌挂倒,这个老倌就和他们就翻到路左边的排水沟里。他的右手断了,但他还用左手帮忙一起抢救其他人。这个老倌后来知道是叫董某1。⑵他有摩托车驾驶证。正三轮摩托车是大老板董某2的,董某2把车交给他们的老板何某4,何某4又把车交给他,叫他拉人到工地干活,在工地上拉拉工具。⑶正三轮摩托车上坐的人连他一共有9人,都是一个村子的,都有亲戚关系。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等基本自然情况,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相应的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白某某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悔罪表现等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关于“缓刑”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人民陪审员  邹 云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唐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