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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11号原告:郑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荣,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5年8月25日出生,黎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20000元正;2.两被告从2016年7月12日起,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2016年11月12日利息共计1600元;以上第1、2项合计21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提供借款借据、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王某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上述借款借据显示王某借到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按每月12号前支付当月利息,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拖延偿还时间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百分之一计付滞纳金,拖延支付月利息5天的,出借人有权追索全部借款,因该借据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如追偿借款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借款借据的落款中借款人签章处有“王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郑某人民币贰万零仟元整(¥2000.00元整),摘由其中现金¥2000.00元整……收款人处有“王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据此,原告主张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王某称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2在被告王某家附近向王某交付现金20000元,由王某在原告拟定的借款借据上填写内容及签名、捺印。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其曾于2016年8月当面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王某催款,被告王某及黄某并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其诉求的为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提供加盖“东莞市民政局婚姻登机专用章”的信息查询记录。该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两被告在200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记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及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均有“王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但被告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案涉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有据。原告诉求的从2016年7月12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借款利息,之后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未超出约定及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黄某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与黄某已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原告以案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郑某对被告黄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庾少锋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敏娴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