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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程兴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全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兴全,男,1966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兴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兴全,被害人廖某、王某1、周某、肖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兴全从承建商四川华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鑫岛花园”小区4号、5号、6号楼项目劳务工程,2014年12月30日该项目施工建成。施工中,承建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已支付程兴全859.5万元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程兴全将其中70余万元劳务用工人员工资挪作他用,未按用工约定足额支付60余名劳务人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89,740元。(二)2014年2月,被告人程兴全与其子程某(在逃)以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东区“印象巴黎”2号楼施工项目。施工中,开发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已支付给程兴全、程某70%的工程款、劳务用工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4,403,417元。程兴全、程某收到款后,将1,779,31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未按用工约定足额支付100余名劳务人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836,830元。后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劳务人员多次寻找程兴全、程某索要工资未果。2015年8月,程兴全、程某逃匿。2016年7月16日,程兴全被抓获归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程兴全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兴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鑫岛花园”项目承包给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程兴全从承建商四川华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鑫岛花园”项目4号、5号、6号楼的工程劳务。施工期间,被告人程兴全与廖某、王某1、钟某等人签订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廖某、王某1、钟某等人找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2月30日该项目施工建成。期间,承建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已支付程兴全859.5万元的劳务用工人员工资,但程兴全未按用工约定足额支付廖某、王某1、钟某等人劳务费共计人民币76.442万元(其中廖某9.222万元;王某1人民币41万元;钟某26.22万元),造成廖某、王某1、钟某等人欠手下工人工资。2015年8月,被告人程兴全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他债务逃匿。2015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程兴全于2015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并将该决定书张贴在程兴全承包的“鑫岛花园”4号楼。2016年1月2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廖某4万元;王某1人民币11万元;钟某11万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程兴全被公安机关在重庆市荣昌县龚家湾鱼塘抓获。目前,程兴全尚欠廖某5.222万元;欠王某1人工费30万元;欠钟某15.2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6年1月27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移送程兴全欠“鑫岛花园”项目工人工资案。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3.抓获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4.送达回证、公告照片、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程兴全于2015年12月30日前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并将该指令书张贴在程兴全承包的“鑫岛花园”项目4号楼。5.“鑫岛花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5月28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鑫岛花园”项目承包给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劳务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2日,张某1、范某、赵某与程兴全签订了“鑫岛花园”项目4、5、6号楼劳务合同。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鑫岛花园”项目由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开发,张某1、范某、赵某挂靠在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该项目,他帮张某1做“鑫岛花园”项目,负责工地上的管理。程兴全跟张某1、范某、赵某签订承包“鑫岛花园”项目4号、5号、6号楼的人工。程兴全承包该项目后很少到工地,主要是程兴全的儿子和侄子在负责工地。4号、5号、6号楼的所有工人都是程兴全找来的。程兴全找了简某、廖某、钟某、王某1这几个班头来做。这些工人工资是程兴全负责结算。该工程的结算方式是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将钱通过对公账户转到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钱划拨到“鑫岛花园”项目部,然后他们按进度将钱拿给程兴全。他们项目部的财务陈某1负责转款。程兴全在他们公司写领条领走的人工工资大概是859.5万元。有些钱是转账给程兴全,有的是转账给程兴全的儿子程某,还有的是直接转给程兴全手下的班头。其他人领钱都是经过程兴全确认的。现在他们项目部已经不差程兴全的钱。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她从2012年至今在“鑫岛花园”项目做出纳,该项目2014年12月左右完工。该项目是程兴全及其儿子程某在做,她给程兴全共计转款859.5万元。9.情况说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鑫岛花园”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完工,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应付程兴全工程款8,677,266.7元,扣除质保金后应付款8,243,403.36元,该公司已支付859.5万元。10.程兴全、简某、廖某、陈某1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领条等,证实程兴全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领款情况一致。1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兴全指认“鑫岛花园”项目4、5、6号楼施工的办公地点。12.关于程兴全欠廖某工资的证据(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他从程兴全处承包了“鑫岛花园”项目4、5、6号楼的水电活,总的工程价43.9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程兴全支付34.7万元,程兴全欠他9.222万元。2015年8月,程兴全电话打不通了跑了。后来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代程兴全支付了4万元,现程兴全还欠他5.222万元。(2)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3日,程兴全与廖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为20.5元。(3)证人罗某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2月2日,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廖某人工费4万元。(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他在廖某承包的“鑫岛花园”干水电工,廖某告诉他因为老板没有付钱给廖某,因此廖某欠其4千元。(5)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鑫岛花园”项目他欠工人75万元左右,其中廖某班组的工人9万元左右。当庭认可廖某提供的结算金额9.222万元。13.关于程兴全欠王某1工资的证据(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他从程兴全处承包了“鑫岛花园”泥工方面的工作,他带人进行施工,到2014年底完成施工,程已经支付他233.5万元工人工资,他还欠17人左右22万元。案发前程兴全欠他41万元,因为开发商后支付了其11万元,现程兴全欠其30万元。(2)单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10月20日,程兴全与王某1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单价125元。(3)鑫岛花园工地借支单,证实王某1领取了工程款233.5万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给王某1的班组做饭,现王某1欠她工资3万元,其他证实的内容与王某1一致。(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跟着王某1做泥工。因为程兴全没有支付王某1的款项,因此王某1欠他的工资2万元。2015年8月听说程兴全跑了。(6)证人罗某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2月2日,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某1人工费11万元。(7)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他欠王某1班组40万元左右。14.关于程兴全欠钟某工资的证据(1)证人钟某的证言、结算单、工资表,证实他在程兴全处承包了“鑫岛花园”项目3、4、5号楼的木工活,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3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程兴全支付他327万元,还差10个工人262,200元没有支付(包括本人工资)。2015年8月10日左右就联系不到程兴全。程某于2015年5月2日出具了结算单金额262,200元。(2)证人陈某2的证言、欠条,证实2012年5、6月开始,他一家到钟某的鑫岛花园项目做木工,2015年8月程兴全跑以后,钟某就没有发工资给他们,现钟某欠他2.5万元;欠古某2.6万元;欠陈某3人民币2.9万元。(3)证人罗某的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证实2016年2月2日,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钟某人工费11万元。(4)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他欠钟某班组26万元左右。15.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2012年通过张某1、范某、赵某承包了“鑫岛花园”项目4号、5号、6号楼的所有人工,合同中每平方米430元,总价大概800多万元,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到2014年底结束,没有结算,该工程他和张某1、范某、赵某签订合同,儿子程某在协助他管理,但项目部领钱都要经过他允许,程某在负责去签字领钱。该工程领取800多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了700多万元给工人,资金挪用80万左右到河门口安置房工地上,现还差75万元左右的工资。到了2015年8月因为资金链断裂,他没有钱支付工资就把电话关了跑到荣昌县藏匿了。陈某1是张某1的出纳,支付给他的工程款有859.5万元。(二)2014年2月,被告人程兴全与其子程某(在逃)以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市东区“印象巴黎”2号楼施工项目。之后,程某与张某2、周某、简某、廖某等人签订单项承包合同。张某2、周某、简某、廖某等人带人施工。在施工中,开发商按照合同相关规定,已支付给程兴全、程某70%的工程款、劳务用工人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4,403,417元。程兴全、程某收到款后,将1,779,31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未按用工约定足额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399,926元(其中张某2人民币360,000元;周某1,846,126元;简某1,400,000元;廖某170,000元;张某3人民币70,000元;肖某85,800元;唐某468,000元)。后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劳务人员多次寻找程兴全、程某索要工资未果。2015年8月,程兴全、程某逃匿。2015年8月21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印象巴黎2号楼施工现场张贴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程某在2015年8月23日前,足额支付“印象巴黎2号楼”项目全部班组民工工资。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张某2人民币369,300元;周某1,709,000元;简某1,767,936.12元;廖某14万元;张某3人民币61,766元;肖某46,600元;唐某105,000元。目前,被告人程兴全尚欠周某163,930元;廖某30,000元;张某3人民币8,234元;肖某39,200元;唐某36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审批表、情况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移送程兴全欠“印象巴黎”项目工人工资案。2.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照片,证实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程某存在拒不支付“印象巴黎”2号楼项目班组民工工资的行为,限程某于2015年8月23日前足额支付“印象巴黎”2号楼项目全部班组民工工资。2015年8月21日,攀枝花市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印象巴黎”2号楼施工现场张贴了限期改正指令书。3.“印象巴黎”工程款内部审核单、“印象巴黎”工程项目工程计量支付监理审核表、工程量汇总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相关资料,证实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向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程某、程兴全付款共计14,403,417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与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兴全作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23,380平方米。5.关于程兴全欠钢筋班组张某2工资的证据(1)农民工单项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7日,程某与张某2签订“印象巴黎”1、2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6元。(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他和程某签订了单项承包合同,他承包了印象巴黎2号楼项目钢筋工程,2014年3、4月左右组织了约20名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5月工程建设结束,总工程款1,336,272元,程某、程兴全已经支付94万元,现还欠他36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人工资,现在还程兴全还欠他2.4万多元。(3)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他欠张某236万元。(4)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筋班民工工资369,300元。6.程兴全欠泥工班组周某工资的证据(1)农民工单项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6日,程某与周某、阴某签订“印象巴黎”1、2号楼的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3元,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在该项目第一次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一次性退还。(2)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证实案发后泥工班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达成协议,工程总价为23,382.06平方米乘以133元等于3,109,813.98(其中应扣除节点后的工程人工费)。工程节点应付款64万元。(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6日,程某与周某、阴学良签订印象巴黎1、2号楼的泥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33元。按照合同约定他已经完成工程量70%,总价2,176,864元,程兴全和程某已经支付91万元(包括保证金30万元),实际只支付工人工资61万元,案发前程兴全按照单包合同欠他1,682,196元,点工还欠163,930元。案发后开发商已经支付1,682,196元,目前程兴全欠其点工款163,930元。(4)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证实的内容一致。(5)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泥工班民工工资1,709,000元。7.关于程兴全欠木工班组简某工资的证据(1)农民工单项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月7日,程某与简某签订了“印象巴黎”1、2号楼的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77。(2)证人简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7日,程某与简某签订了印象巴黎1、2号楼的木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77元。2014年3月,简某进场施工,2015年1月完工,程兴全应当支付400多万元,期间程兴全支付简某262万元,2015年8月19日左右,程某失联,目前还欠其150万元工程款。(3)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他欠简某140万元左右。(4)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木工班民工工资1,767,936.12元。8.程兴全欠水电班组廖某工资的证据(1)农民工单项承包合同,证实2014年11月12日,程某与廖某签订了“印象巴黎”1、2号楼的水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程某签订了承包合同,2014年3月进场施工,现已完成工程进度的40%至50%,程某应支付他25万元,还欠1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现在还差3.6万元。当庭陈述程兴全在案发前欠其17余万元,案发后开发商又支付了14万元,现程兴全欠其3万元。(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印象巴黎”2号楼打工的时候是电工班组的工人,工作是预埋管线,他们班组长是廖某。工资是程兴全给廖某,廖某再发给他们,现在差他13,200元的人工工资。后来公安机关立案后,还差他5,000元工资。(4)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他欠廖某3万多元。(5)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工班民工工资14万元。9.程兴全欠栏杆班组张某3工资的证据(1)农民工单项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7月21日,程某与张某3签订印象巴黎2号楼的阳台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人工费每平方米45元。(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印象巴黎2号楼的阳台栏杆、百叶窗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目前张某3已完成工程量60%左右工程量,价值71,766元,但程某没有支付过。(3)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他欠张某37万元左右。(4)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栏杆民工工资61,766元。10.程兴全欠塔吊工人肖某工资的证据(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该工程老板是程兴全,唐某是施工员,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期间,他经唐某介绍到印象工程2号楼当塔吊司机,他和程某口头谈的每月工资6,600元,共欠其工资8.58万元。现在开发商支付其4.66万元,程兴全还欠其3.92万元。(2)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他欠肖某3万多元。(3)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塔吊民工工资4.66万元。11.关于程兴全欠唐某工资的证据(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程兴全请他在“印象巴黎”项目担任项目经理,程兴全欠其工资46.8万元,案发后开发商支付了10.5万元,现程兴全还欠他工资36.3万元。(2)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当庭认可他现欠唐某36.3万元。(3)情况说明、代付四川金兴民工工资汇总表,证实案发后,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唐某工资10.5万元。12.关于程兴全将工程款177.93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的证据。(1)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以四川金兴公司名义开设的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77121015201030000573)给陈某4转了49万元;2014年9月5日通过程某的商行卡(7722210008814234)给陈某4转了20万;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商行卡(77222100008814234)给陈某4转了8万元。转的钱是程兴全还陈某4的私人欠款,程兴全欠陈某4人民币600万的私人欠款。(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攀枝花商业银行的卡(77222100008814234)给黄某账户(821510459980001)转了209,310元,这笔款项是程兴全偿还黄某的几年前程兴全在店子拿烟酒的货款。(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77121015201030000573)给王某2账户(7722210000672)转了20万元,这笔转款是原来程兴全在做西区河门口廉租房时差王某2的水泥货款.(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77121015201030000573)的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账户给姚某转了10万元,用于归还其他工程的质保金。(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以四川金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开设的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77121015201030000573)给杨某的账户(77222100007880184)转了20万元,这笔款项是程兴全偿还杨某银泰的工程款。(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程兴全通过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77121015201030000573)给曹某账户(77222100008122628)转了30万元,这笔款是程兴全偿还的私人欠款。(7)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实的一致。(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程兴全支付欠款的转款情况。13.被告人程兴全的供述,证实2014年,他用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和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平时工程上主要是他和儿子程某在负责。2015年8月工程完成了70%左右的工程量,而他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在领取了绵竹市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的35万元后逃离了攀枝花市,该公司大概支付了1,5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他领取工程款后还了其他工地的欠款,包括姚某、王某2、杨某的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兴全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共计人民币5,164,346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拖欠的工人工资由工程开发商或承建方代为支付了大部分,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兴全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兴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078,784元,其中廖某52,220元;王某1人民币300,000元;钟某152,200元;周某163,930元;张某3人民币8,234元;肖某39,200元;唐某36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渝审 判 员 王 涓人民陪审员 吴 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