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XX与张俊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俊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2266号原告:XX,女,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俊委,男,199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XX与被告张俊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告张俊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148.8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俊委驾驶无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石顺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Y015线25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XX驾驶的左转弯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8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次事故中,张俊委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经诊断:右足开放性外伤:1,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多发趾骨骨折:3,右足皮肤撕脱伤并缺陷。被告张俊委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扣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委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都有责任,当时都是从南往北走,原告忽然刹车左转弯,我向左避让不及才撞上原告,原告未打转向灯也未打手势,我不是故意撞原告的。我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医疗费太多了我承担不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原告应当负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收到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起复核,且在本次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因此本院对确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张俊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俊委驾驶无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确山县石顺杨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5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XX驾驶的左转弯的“小鸟”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确公交认字[2017]第87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俊委负主要责任,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6599.36元。原告在此次诉讼中表示保留伤残鉴定的权利,再行起诉。张俊委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俊委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原告XX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85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俊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59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3天=2640元;3、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第1—3项合计为49569.36元;4、护理费:33天×33857元÷365天=3061元;5、误工费:11697元÷365天×33天=1058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张俊委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俊委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61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39569.36元(49569.36元-10000元),由被告张俊委承担其中的80%,即31655.49元。综上,被告张俊委应当赔偿原告46274.49元(10000元+4619元+31655.49元)。因被告张俊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相抵后,被告张俊委还应当赔偿原告3927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39274.49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XX负担168元,被告张俊委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俊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