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小凤、王云与王文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凤,王云,王文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428号原告:孙小凤,女,1960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云,女,1990年0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祥,男,1960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孙小凤、王云与被告王文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韧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小凤、王云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凤、王云共同诉称,原告孙小凤与被告王文祥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王云系双方之女。原、被告共有一套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现在共有基础不存在,而各方协商无果,故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具体为两原告得房,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王文祥辩称,系争房屋由其父亲名下公房动迁得来,是其家的祖产,故不同意分割。另外。原告孙小凤在房屋内没有份额,如不离婚孙小凤也仅有居住权,而原告王云系晚辈,不能分割长辈的财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小凤与被告王文祥原系夫妻,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处理本案系争房屋。原告王云系双方之女。1994年5月,因老房子动迁,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被告之父王春松)作为被安置人,拆迁安置得系争房屋(公房)。2009年10月,原、被告三人将系争房屋(公房)购置为产权房。2009年11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明确为各方各占三分之一。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使用。庭审中,因被告对房屋价值不愿发表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构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7月,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明确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17年6月29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0万元。为此,原告方支付评估费用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且明确为按份共有,各方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又根据各方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辩称的系其方祖产,应为其个人所有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孙小凤与被告王文祥业已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意见、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等因素,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至于房屋的价值,本院以评估价值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于原告孙小凤、王云,被告王文祥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300万元;三、两原告于被告付清折价款当日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14,267,被告负担7,133元。评估费用11,000元,由两原告负担7,333元,被告负担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玄志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