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和民初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Y某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Y某,李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00249号原告:Y某,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挪威藉,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拾,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工业大学管理学院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李某,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Y某与被告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Y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房产证加名,明确原告拥有房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喻木英生前于2014年6月在武汉楚信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与被告共有的一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14栋2单元1002室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于2015年2月去世后,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不同意原告房产证加名,原告无法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给了原告的护照、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公证书、结婚证、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鄂楚信证字第14029号公证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喻木英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原武汉重型机床厂职工。原告系二人婚生女。喻木英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后该房屋被拆迁,二人分得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14栋2单元10层2号拆迁安置房一套。该华腾园拆迁安置房于2012年12月4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面积67.6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洪国用(2012商)第6541号。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此后也未与家人联系。原告于2004年前后入挪威国籍,目前在挪威工作。2014年6月10日,喻木英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写明:“在本人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即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指定由女儿Y某一人继承,与其他成员无关。”2015年2月10日,喻木英因病去世。原告因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14栋2单元10层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喻木英与被告李某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上述房屋的一半应为被继承人喻木英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喻木英生前办理的公证遗嘱,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遗嘱内容,该房屋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43号华腾园14栋2单元10层2号房屋的一半产权归原告Y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Y某、被告李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涛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