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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7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宋来成与宋晓林、武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成,宋晓林,武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7508号原告:宋来成,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监狱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林,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监狱职工,住,系原告宋来成之子。被告:武霞,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聊城分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晓林之妻。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忠,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来成与被告宋晓林、武霞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被告宋晓林及其与被告武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4011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宋晓林系父子关系。1991年,原告与被告宋晓林的母亲张华离婚,被告宋晓林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基本不与原告来往。2013年6月,原告离婚后购买的位于聊城监狱第三社区平房一套遇到拆迁,被告宋晓林主动找原告以其同学与拆迁办关系熟为由,要求委托他办理拆迁手续,原告看到十年未见的儿子并基于对儿子信任的心理,就委托其办理拆迁事宜。2016年3月31日,被告宋晓林以原告签字后拆迁部门就会将拆迁款支付给原告为由,将原告领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路支行营业厅,被告宋晓林让原告去复印身份证,被告宋晓林已将单据填好并已办理完手续,原告按照其指定的位置签上名字。签完字出了营业厅,原告就给被告宋晓林要拆迁款,被告搪塞。从此,被告宋晓林再也没去过原告家,给其打电话也不接。原告不知发生什么事,就去拆迁部门询问拆迁款发放情况,工作人员告知2016年3月份已将拆迁款打到原告名下。这时原告才知款已打到自己名下,原告去银行取款,才发现拆迁款401138.32元在2016年3月31日转到了武霞名下。原告不知道武霞是谁,也没见过面,后经多方打听才知是宋晓林之妻。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和亲朋好友帮忙找被告宋晓林协商此事均未果。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被告宋晓林、武霞辩称:原告起诉是受他人唆使,所诉均是谎言,诉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诉求应当驳回。真实情况和事实理由是:一、原告系答辩人宋晓林的亲生父亲,有酒瘾,视酒如命,外人都称他是酒晕子,为其身体××宋晓林经常劝阻他醉酒,因而双方常发生不愉快。但是原告的妹妹宋风兰为了贪图原告的钱财,不但不劝阻原告禁酒,反而时常灌酒给原告喝,争得原告的欢心从而谋骗原告钱财,事实证明,就在宋风兰买房缺钱的情况下,她唆使原告向宋晓林要钱为她买房付款,当宋晓林发现房屋(合同)产权人为宋风兰而不是原告本人时,没有给她付款,因此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这时原告将答辩人告上法庭,事实上原告起诉答辩人,完全是宋风兰唆使的结果。答辩人认为,原告就答辩人一个独生子,尽管宋晓林年仅12岁时,原告就与其母离了婚,尽管原告对宋晓林的童年关心不够,但是毕竟他是宋晓林的亲生父亲,是他给了宋晓林生命。两人有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他晚年衣食住行的义务还得靠答辩人来承担,其他人是靠不住的,虽然答辩人受赠的这笔款在被告手中掌握着,最终也会用于原告身上,也是为了原告的晚年生活有所保障而已。因此原告赠与宋晓林的钱财,无论如何不会让宋风兰骗走,也不会让原告上当受骗。所以在此答辩人声明假如原告真的要买房的话,答辩人自愿出资为其购房,但所购房屋不能登记他人名下,只能登记在原告和答辩人名下,该房由原告自由居住一生。二、原告诉称“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代为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是谎言,是因为他年龄大,身体欠佳原因,自愿委托宋晓林代他全权办理拆迁业务,为此,原告向宋晓林出示了委托书,委托书中已注明他是因身体原因才委托的宋晓林,该委托书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述是在说谎,是受人唆使的表现,所诉不实,不可信服。三、原告讼争的款项系原告自愿赠送给宋晓林的,系合法取得而不是不当得利,其理由和真实情况是:该款系由政府直接转汇入原告的个人存折账户中,存折系由政府部门为原告在银行直接立户办理的,存折内已注明“发拆(折)”二字,意思是政府发放给原告的存折款,折内汇入款系“拆补款”,意思是拆迁补偿款,原告的这个现金存折证明政府于2016年3月26日将原告的401138.32元拆迁补偿款直接存入了原告账户中,被告代领回存折后直接交给了原告,而原告于3月31日对宋晓林说:“我与你妈离婚后,你一直跟随你妈生活,这么多年来,我没有照顾你,亏欠你的太多,这笔拆迁补偿款给你们吧,算我补偿给你的。”宋晓林说:“我们有工资不需要你的钱,你还是自己留着用吧。”他说:“我每月有几千元的退休金,用不了,还是给你们吧,你们结婚,我也没管你们的事,今天就把这钱转交给你们。”就这样,原告与宋晓林共同去了银行,到后,原告告知银行工作人员把他折中的款全部转入武霞的账户上,银行工作人员按照原告的指令,操作电脑打印了转款单,原告在转款单上亲自签名认可,至此转款结束。这是真实的过程。原告诉称宋晓林趁他复印身份证之际就办完了转款手续,纯属撒谎。因为在银行办理这种转款手续,必须由转出资金的原告本人同意并签字认可后,银行才给办理,这是银行的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诉称是谎言,不可信服。在整个转款过程中,宋晓林没有欺骗和胁迫行为。答辩人认为,原告指令银行工作人员办理转款手续,并在转款单上签字之时他的自愿赠与行为正式完成。法律规定,赠与行为系实践性的合同,也就是,赠与的标的实现之时,赠与合同即合法成立。因此,宋晓林获得的这笔赠与款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从开始到现在,宋晓林也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况且,答辩人有意把这笔赠与款用于原告的晚年生活开支,所以,答辩人的受赠行为不是不当得利,因此,被告的受赠行为法律应予确认并应给予保护。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赠与款系违约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四、原告诉称“原告去银行取款时,才发现拆迁款401138.32元在2016年3月31日转到了武霞名下,原告不知武霞是谁”这一谎言更是离奇。这天是他亲自到银行将款转入武霞账户的,转款单又是他亲自签名的,他是初中文化程度,他如果不知道武霞是谁的话,是怎么会同意将他的款转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呢?这样的谎言谁相信呢?再说,原告去银行办理转款之前,并不存在他去银行取款的情况,在此之前,他如果到银行取款的话,就不会发生这次转款。因此,原告的谎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宋晓林曾无数次的做原告及其母亲的工作,要求他们和好复婚,他们同意了,宋晓林还经常带领孩子去看望原告,还带母亲去侍候他,眼看有了和好的希望,又被原告的妹妹挑拨,两人散离了,原告妹妹的目的就是想骗取原告的钱财,同时也证明,原告诉称十年与宋晓林未见面更是谎言,从诉状开头到结尾,均是不能自圆其说的谎言,答辩人相信谎言是骗不了客观事实的,企图是不可能实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来成系被告宋晓林之父,宋来成于1991年与宋晓林之母离婚后,宋晓林一直随其母生活。2013年,原告位于聊城监狱第三社区的房改房将被拆迁,因身体原因,原告自愿委托其子宋晓林代其全权办理拆迁手续。2016年3月26日,拆迁部门将拆迁补偿款401138.32元存入原告在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塔支行915022360010133365255号“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账户,该款在存折内“摘要”处记载为“拆补款”。2016年3月31日,宋来成、宋晓林共同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路支行营业厅,宋来成本人在业务办理窗口办理了转账业务,其提交的《个人业务转账凭证》所填内容除“客户签名处”为亲笔签名外,其余均为银行职工代写,该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客户回单显示上述款项于当日转至武霞名下6223191544777951号账户。数日后,原告要求宋晓林为其妹宋风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剩余购房款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原告称因其年龄过大无法在银行办理房屋抵押按揭贷款,故而由其妹以个人名义代其购买商品房,被告认为系原告为其妹出资购房。宋晓林称上述款项系原告为弥补多年来对他的亏欠,而对其夫妻二人的赠与,尽管如此,其仍愿出资购房供原告自由居住、使用一生,但产权须登记在其父子二人名下,而不能登记在他人名下。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口头赠与以实际交付赠与物为生效要件。综观本案,原告将其所得拆迁补偿款无偿转入被告账户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赠与的含义及生效要件规定,因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属于动产,货币的所有权自转入被告名下即发生转移,归被告所有。原告称被告取得该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宋来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