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周海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1099号罪犯周海,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和刑初字第0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监狱认为,罪犯周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周海的犯罪行为造成天津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具有社会危害性,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奖励五次。另查明,罪犯周海将其非法占有的货款全部挥霍,且不能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天津市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到其将非法占有的货款全部挥霍,且不能退缴赃款,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本院综合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勤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华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东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