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男,1970年6月23日生,韩国国籍,本科文化,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网络部副部长,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天,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刘太红,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朝鲜族,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战略部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辩护人及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出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意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山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出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柳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护照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书证材料,刑事摄影照片,查扣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酒后驾车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供述犯罪事实,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YOOSEUNGHO)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