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益群与朱如惠、潘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群,朱如惠,潘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77号原告:朱益群,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如惠,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潘凤元,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朱益群与被告朱如惠、潘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如惠、潘凤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益群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如惠、潘凤元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190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朱如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从出借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且被告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如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律师协议、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如惠、潘凤元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朱益群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如惠、潘凤元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朱如惠向原告朱益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益群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利息为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且如本次借款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条还载明了被告朱如惠的公民身份号码及手机号码。事后,被告朱如惠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条所记载的债务。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如惠与潘凤元于201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朱如惠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朱如惠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朱益群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如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符合借贷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即为年利率36%,超过了我国有关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朱益群起诉要求被告潘凤元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如惠、潘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如惠、潘凤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益群借款50000元;二、被告朱如惠、潘凤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益群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如惠、潘凤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朱益群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朱如惠、潘凤元共同负担。原告朱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如惠、潘凤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