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伍某1与伍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伍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405号原告(反诉被告):伍某1(LIANSHANWU),男,1933年3月19日出生,现住美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伍某2,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台山市,现住台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1(反诉被告)与被告伍某2(反诉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宏,被告伍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伍某1与被告伍某2离婚后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屋(坐落于台山市××路××房)的产权归原告伍某1所有;2.判令被告伍某2归还原告伍某1于2009年9月10日存放于工商银行被被告伍某2挪用的人民币174950.87元。庭审中原告伍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套房屋(坐落于台山市××路××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2.判令被告偿还挪用款5万给原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24日双方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在共同财产分割上,约定原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一套房屋(坐落于台山市××路××房)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寄存于被告存折17万多元中,按协议书的条款由伍某1向伍某2补偿10万元,原告多付人民币2万元(即12万元)给被告了。剩下5万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但此款被伍某2挪去他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本着夫妻一场份上,认为只要被告按离婚协议执行就行,同意补偿款从被告挪用的17万元中扣除(连本息多扣2万多),剩下5万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写下字据凭证,承诺年半内还清。在此情况下,原告也同意被告以上要求,但被告出尔反尔,故技重演,再次欺骗原告。拒绝协助原告伍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达到长期霸占房屋的目的。被告还认为原告拖欠其5万元补偿款,要求原告伍某1向其支付5万元后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这种不诚信行为令原告无法容忍和接受。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再受到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伍某2辩称,1、有关台山市××路××房屋的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意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并应在2016年12月30日付清补偿款。由于原告没有依约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之前,被告无法另行找到安身之处可以搬迁,所以只能暂居在涉案房屋之中。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否则,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2.有关174950.87元的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互有好感,决定共同生活。由于被告是家庭妇女,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将174950.87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存折,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经过几年的同居生活,双方均非常满意对方,故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存入被告处的174950.87元陆续用于生活开支,如装修房屋、添置家用电器以及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方面,截止到2016年7月,该款已全部用完。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基于共同生活而支付给被告的扶养费,无权在双方离婚后要求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伍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伍某1向反诉原告伍某2支付人民币10万元;2.由反诉被告伍某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为了方便生活,双方婚后购买了台山市××路××房。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购置的房屋台山市××路××房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但反诉被告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拖欠反诉原告人民币10万元未付。由于没有安家费用,反诉原告只能暂住在台山市××路××房,筹到安家费用后才能搬走,才能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在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后才能享有全部的房屋产权。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支持。反诉被告伍某1辩称,伍某1与伍某2结婚后,伍某2提出购买位于南门路185号403房二手房(约52平方米),伍某2向伍某1虚报房价为20万元。当时伍某1由于身居国外,不懂房价行情,只能按伍某2要求支付20万元给伍某2购房。离婚后伍某1从房产交易中心查到该房产实际成交价为6.1万元。即仅是买房一事,伍某2就骗取原告14万元。伍某2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令伍某1无法接受和原谅,有违我们签定《离婚协议书》时的初衷,所以伍某1不能接受伍某2的无理补偿。伍某2主张的10万元已经在挪用款中扣除,剩下部分经反双方共同清算后,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伍某1与伍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定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三、位于广东省台山市××路××房房屋一套,归伍某1所有,伍某2配合伍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伍某1补偿伍某2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伍某1存入伍某2工商银行账户174950.87元,该款从2014年7月陆续被支取,直到2016年7月4日支取完毕。2016年10月27日,伍某2向伍某1出具字据凭证一张,载明“我挪用伍某1人民币伍万元,定年半还清,挪用人:伍某2,2016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伍某1与伍某2于2016年10月24日在台山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位于广东省台山市××路××房房屋,归伍某1所有,伍某2配合伍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伍某1补偿伍某2人民币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离婚协议书》是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因此,双方应同时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伍某1诉请坐落于台山市××路××房的产权判归其所有,要求被告履行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和反诉原告伍秀反诉请求伍某1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伍某1请求伍某2偿还挪用款5万元,经查,伍某1该项请求的依据是伍某2于2016年10月27日向伍某1出具字据凭证一张载有“我挪用伍某1人民币伍万元,定年半还清,挪用人:伍某2,2016年10月27日。”的内容,由于该字据凭证约定了5万元定年半还清,从字面理解应为“一年半内还清”,该字据凭证形成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一年半时间至2018年4月26日止,因此,该款的还款时间尚未到期,伍某1现在请求偿还无法律依据。且该便条形成的时间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的,双方形成了一种普通的自然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与离婚有关的财产关系,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伍某1应当待另案主张,故伍某1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某1提出的10万元已经从原告寄存于被告存折的17万多元中扣减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该扣减事实在2016年10月27日伍某2出具的字据凭证上也未得以体现,同时伍某1对此亦予以否认,并提出了证据《银行存折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寄存于被告存折的17万多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在2016年7月4日就已经支取完毕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协助办理台山市××路××房房屋过户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应当交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由于被告伍某2持有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必须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85号403房房屋归原告伍某1所有,被告伍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伍某1办理台山市台城南门路185号403房的有关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事项;二、反诉被告伍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10万元给反诉原告伍某2;三、驳回原告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伍某1负担1010元,被告伍某2负担4040元;反诉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被告伍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审 判 员 陈一飞人民陪审员 陈 青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雷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