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267车瑞峰与郑田华、吴洪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瑞峰,郑田华,吴洪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67号申请执行人:车瑞峰,男,1979年6月生,汉族,张家口市人,住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田华,男,1969年7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吴洪炳,男,1967年9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车瑞峰与郑田华、吴洪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81执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郑田华、吴洪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所欠申请执行人车瑞峰吊车租金736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郑田华、吴洪炳对上述债务相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两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执行人郑田华、吴洪炳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无银行存款;2、通过车辆查控系统,查询到郑田华所有的苏D×××××汽车、苏D×××××汽车,但未能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3、通过工商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4、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郑田华与其妻子郑锡琴共有的位于溧阳市溧城镇盛世华城66幢2单元102室,该房屋在另案执行中已被本院依法通过拍卖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分配到15424元,另查询到郑田华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后周集镇新农贸市场109/110/209-211(A幢)房屋,但因被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了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查询到郑田华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后周农贸市场内后周河东侧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房屋,无法处置;5、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去通过处置郑田华的房屋分配给本案申请执行人1542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的(2017)苏0481执1267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志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