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刘友权、元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周振权,赵彦军,刘友权,元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5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住所地:抚远市抚远镇正阳路99号。法定代表人薛旺庆,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雨轩。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振权,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彦军,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友权,男,汉族,农民。被告元宪利,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刘友权、元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元宪利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振权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贷款罚息48260元,偿还截止2017年1月1日,总计148260元,并判令被告周振权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友权偿还贷款本金47185.46元、贷款罚息240元,偿还截止2017年1月1日,总计47425.46元,并判令被告刘友权仍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2016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赵彦军、元宪利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周振权、刘友权承担。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振权、刘友权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其中被告周振权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年利率13.5%(逾期后执行1.5倍利率,为年利率20.25%)。合同约定前10个月被告周振权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刘友权申请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9%(逾期后执行1.5倍利率,为年利率13.5%),合同约定前34个月被告刘友权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周振权、刘友权、赵彦军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元宪利作为被告周振权、刘友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均按照被告周振权、刘友权的申请额度给二人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振权、刘友权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友权无异议,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元宪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与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刘友权、元宪利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振权、刘友权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余额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20.25%与年利率13.5%不超过法定利息上限(年利率24%),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刘友权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元宪利作为被告周振权、刘友权二人的担保人对二人所欠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预交的诉讼费处于联保小组成员担保及保证人担保范围之内。被告周振权、赵彦军、元宪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48260元,本息合计148260元,并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7年1月2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0.25%);二、被告刘友权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远市支行本金47185.46元及截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240元,本息合计47425.46元,并仍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7年1月2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13.5%);三、被告赵彦军、元宪利对判项(一)、(二)中所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周振权、刘友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超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德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