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邹隆福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隆福,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信丰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唤不到案,2016年9月7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抓获,7月8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隆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诗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8时许,因案外人邹某1的一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之事,被告人来到大阿镇大阿村洛阳坑小组福兴砖厂内,与同样欲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建房的邹某2、刘某1发生争吵,继尔引发肢体冲突,被��人与邹某2均有受伤。被劝开后刘某1正欲驾车离开但被被告人拦住,被告人用砖头将刘某1所驾的比亚迪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前大灯、后尾灯等砸坏。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车辆损失总计人民币572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1曾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车辆及其他相关损失计人民币11745元。被告人亲属于2017年8月30日赔偿其损失1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刘某1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刘某1当庭提出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邹隆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邹某2、刘某2、邹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损坏车辆现场照片、损坏车辆零部件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中心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隆福因纠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隆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隆福的刑期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周礼明人民陪审员 刘亨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