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复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复南,龙平生,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岭南钨金工艺有限公司,聂晓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02财保27号申请人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69340Q。法定代表人施大龙,系该行董事长。被申请人聂复南,男,197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被申请人龙平生,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大余县。被申请人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70568112-5。法定代表人聂复南。被申请人大余县岭南钨金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074279948J。法定代表人马祥光。被申请人聂晓翔,男,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大余县。申请人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聂复南、龙平生、大余县新城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岭南钨金工艺有限公司、聂晓翔所有的财产,价值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如不采取非诉财产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申请人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人民银行的储备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大余县岭南钨金工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园土地壹宗(土地证号:余国用**号),查封价值限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蔡清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钟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