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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春钢与俞耀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钢,俞耀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408号原告:俞春钢,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杨,男,住新昌县,由新昌县南明街道市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俞耀耀,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春钢与被告俞耀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春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耀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春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耀耀返还原告俞春钢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7日,被告俞耀耀向原告俞春钢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作了书面确认。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致纠纷发生。被告俞耀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俞春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俞耀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约如数归还借款。鉴于本案当事人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耀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耀耀返还原告俞春钢借款本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耀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俞耀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