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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与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2850号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经营者张玉敏。委托代理人贾承泉,系辽宁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与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陆续从原告经营的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购买齿轮等机器配件,共欠货款25690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690元。被告始终没有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69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起开始合作,口头约定由原告经营的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为被告企业提供齿轮等机器配件,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姜广伟、梁景武等人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共送货九次,累计货款2569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款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出库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期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已经在2015年1月27日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理应立即给付,继续占用原告资金,势必导致损失发生,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东泰物资商行货款25690元(自2015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宝林集团大连金州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