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会某与凌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某,凌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342号原告:朱会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凌洪某,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朱会某诉被告凌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凌洪某回避诉讼无法送达,于2017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兼好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5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又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息20664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未还的,以被告位于永兴县××南某小区住房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凌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朱会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凌洪某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借款合同和收款凭证,该证据能证明凌洪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5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凌洪某未能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7月2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息,再次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为借条和利息协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12年10月30日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朱会某与被告凌洪某就双方之前的多次借贷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凌洪某拖欠原告朱会某借款本金15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因被告凌洪某到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对借款本息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被告凌洪某拖欠原告朱会某借款本金1560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68640元,已支付利息18000元,尚余利息50640元未付,剩余本息合计20664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的,被告以其现住水南某小区一栋七楼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签字后,原有借款相关凭证由被告收回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打印的内容为“针对借款合同(合同号20150630),现凌洪某(身份证号:)收到朱会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陆佰肆拾元(¥:206640.00元)”的收款凭证上收款人处签名,收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水南某小区一栋七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凌洪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国家有关借款利息的限制规定,原告据此计算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付的利息为50640元(156000元×2%×22个月-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朱会某借款本金156000元,利息50640元,合计20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凌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利 桃审 判 员 李 建 凤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思 思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