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吕军强、黄连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军强,黄连芳,赵跃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吕军强,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连芳,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卿、石慧慧(实习),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跃武,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培、杨秀清,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军强、黄连芳因与被申请人赵跃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0103民申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军强、黄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卿、石慧慧,被申请人赵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杨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吕军强、黄连芳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该案是被申请人故意捏造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隐瞒再审申请人的真实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利用公告送达,进行恶意的虚假诉讼。(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借款合同》、对账单、证明、诉讼卷宗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审诉讼是虚假诉讼。2014年10月19日前后再审申请人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借给河南龙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石头)1360000元。2015年7月17日,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经过出借人黄连芳多次催要,吴石头同意归还部分款项。吴石头委托其公司员工李瑞芳(赵跃武称其为赵瑞)找到赵跃武(李瑞芳的男朋友),让赵跃武通过POS机刷卡,归还了申请人660000元的借款。该笔款项直接通过赵跃武的银行账户转给了再审申请人。下余的700000元借款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对账单,并撕毁了原合同。次日,吴石头为此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赵跃武打给再审申请人的钱是吴石头让转的。再审申请人与赵跃武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后被申请人发现吴石头偿债能力不足,遂谎称与再审申请人系借贷关系,凭转账凭证,捏造了自己的身份住址,避免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进行虚假恶意诉讼。(二)被申请人捏造自己的身份证住址,隐瞒再审申请人的真实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该案判决是被申请人刻意规避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恶意虚假诉讼的产物。被申请人赵跃武在2015年9月16日金水区法院下达驳回起诉裁定时,其身份证住址尚××中原区林山寨,但在2015年9月21日向二七区法院起诉时,地址却变成了二七区淮河路,足以表明被申请人蓄谋已久,虚假诉讼。金水区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一初字第4234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原告诉状上的被告信息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或户籍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赵跃武的起诉。而当时被申请人起诉状上列明的被告(再审申请人)地址为:郑州市××区南阳路206号亚新美好时光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申请人实际居住在16号楼3单元202室)。但被申请人在明知该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依然以该地址在二七区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联系电话的情况下,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申请人的手机号码,其目的是避免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虚假诉讼。二、原审在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款合同、借据,双方并不相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有借贷关系,该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有且仅有金融转账凭据。原审在没有借据、借条、借款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支持了对方捏造的事实,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给予申请人申辩权。而再审申请人手中的《项目借款合同》、证明、对账单等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吴石头让被申请人赵跃武转给申请人的,是吴石头归还申请人的借款。该案是被申请人蓄意制造的虚假诉讼。三、因原审法院的违法公告送达,导致当事人未能出庭质证,法院在未经其他送达程序,也未调查核实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就直接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的再审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据也未经质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应当驳回被申请人赵跃武的起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跃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合法的管辖权。答辩人从未隐瞒再审申请人的真实地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正当合法。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其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独立存在,再审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遵守借款约定未按时还款,给被申请人造成诉累,再审申请应依法予以驳回。赵跃武在本院原审时的起诉请求:1、判令吕军强、黄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吕军强、黄连芳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7月18日,赵跃武通过邢大旗的工商银行账户及招商银行账户转给吕军强借款本金共计620000元。2015年7月18日,赵跃武通过王青海的平安银行账户转给吕军强借款本金40000元。邢大旗及王青海均出庭作证,当庭认可上述转账资金是赵跃武的,系赵跃武借用其账户将其借款本金转至吕军强账户的。借款后,吕军强未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吕军强与黄连芳系夫妻关系。原审认为,吕军强向赵跃武借款66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回单、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对赵跃武要求吕军强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黄连芳与吕军强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吕军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一、吕军强、黄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跃武的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及保全费3820元,由吕军强、黄连芳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吕军强、黄连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申请人赵跃武提出异议,该对账单未显示收款人账户,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赵跃武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系吴石头出具,因吴石头未到庭予以认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赵跃武提出异议,因借款人河南龙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予以认证,且3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赵跃武提交的证据3,2015年8月11日收款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卷宗中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2015年8月11日吴石头出具的借条、赵跃武的报案材料均来源于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卷宗,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吕军强、黄连芳通过李红认识了吴石头。为得到高息,黄连芳借给吴石头10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本息合计为1360000元。2015年7月中旬,因黄连芳借给吴石头的款项中间有一笔60余万元以吕军强名义贷的款即将到期,二人遂找到吴石头催款,吴石头找到李瑞芳让其找人先替吕军强还贷,还贷后还能继续贷出来还上,手续费由吴石头承担。李瑞芳给赵跃武打电话征得其同意后,吴石头打电话叫来吕军强、黄连芳两人,告知二人该笔贷款是朋友帮忙还上的,刷出来还得还给朋友,二人同意后便将吕军强的银行卡交给了李瑞芳。2015年7月17日,赵跃武通过邢大旗账户向吕军强浦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18日,赵跃武等人与吕军强、黄连芳一同到吕军强贷款的浦发银行,双方商量了还款的细节问题。赵跃武通过邢大旗和王青海的账户向吕军强的账户转账560000元。两日共计转账660000元,还清了银行贷款。当天,银行并未放款,次日赵跃武与吕军强、黄连芳等人再次来到银行,银行仍未发放贷款。赵跃武遂向吕军强、黄连芳催要该笔款项,双方又一同前往吴石头处协调此事,后吕军强、黄连芳借故离开。2015年8月10日,赵跃武等人在吕军强居住的小区找到吕军强催款,双方发生冲突,赵跃武报警并将吕军强带到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并报案称替吕军强还款后吕军强拒不签字办理不成贷款,并于当晚偷跑。李瑞芳也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书写了事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0时06分对吕军强进行了讯问,吕军强于当日在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收款情况的说明:“我浦发银行帐号收到数笔共计人民币转帐:陆拾陆万元(660000)整帐号:62×××03。转帐时间:2015年7月18号。”同日20时20分,吴石头到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了询问,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军强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拾天之内还清。借款人:吴石头”。2015年8月12日,赵跃武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吕军强、黄连芳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4234号民事裁定书,以“依据原告诉状上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送达。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或户籍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为由驳回了赵跃武的起诉。2015年9月21日,赵跃武提供了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6号院5号楼18号”的身份信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显示吕军强、黄连芳的住址为“郑州市××区南阳路206号亚新美好时光小区16号楼2单元202室”,原审按此地址送达未果,遂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并公告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于2016年6月2日生效。另查明:本案争议发生在吕军强、黄连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吕军强、黄连芳与赵跃武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三、赵跃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关于焦点一。原审过程中,法院仅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错误的原审被告的住址信息进行送达,并未根据吕军强、黄连芳身份证上登记的户籍信息进行送达,导致二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其辩论权,存在程序错误。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015年7月17日李瑞芳与吕军强、黄连芳在吴石头公司达成的三方口头协议的内容为,由李瑞芳找人出资替吕军强、黄连芳还上银行贷款,再贷出款后款项还给赵跃武,手续费用由吴石头承担。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赵跃武作为实际出资人同吕军强、黄连芳之间系垫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吕军强、黄连芳的此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吕军强、黄连芳未按照口头垫资协议的约定办理出贷款,未能向赵跃武及时归还垫资款,属违约行为,故应向赵跃武承担660000元垫资款的返还义务。赵跃武主张的利息,因垫资协议约定手续费由吴石头承担,故垫资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吕军强、黄连芳承担。2015年8月11日吴石头在公安机关给吕军强出具660000借条表明,吴石头对赵跃武垫付的该笔款项确认是其欠吕军强、黄连芳的债务,吕军强、黄连芳可向吴石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再审申请人要求驳回赵跃武起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三。赵跃武在原审时提供了伪造的身份信息,从而取得了本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赵跃武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列举的虚假诉讼情形,不构成虚假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送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二、吕军强、黄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跃武垫资款660000元;三、驳回赵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3820元,由吕军强、黄连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若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