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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晖、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15时许,在平江县城关镇民建路东街综合市场公交站,被告人余某某在被害人张某坐七路公交车蹬车时,尾随其后,趁其不备,将其背在肩上的一个红色单肩挎包里的粉色钱包扒走。经查:钱包里有200多元现金,一张张某本人的二代身份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麦家家M网络超市卡、一张良品铺子卡、一XX江县妇幼保健院就诊卡、一张酷果乐VIP卡。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余某某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照片等书证;证人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限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