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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执异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费慧萍与顾建明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慧萍,顾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6执异79号案外人:顾荣海,男,194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案外人:孙仙英,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案外人:阳木丽,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费慧萍,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顾建明,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在执行审理原告费慧萍与被告顾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对本案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称,顾建明、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居住的位于杭州市三墩镇山联村后陡门38之1号房屋因拆迁,其四人作为安置人员共获得拆迁补偿款1438493元并签订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7年7月18日,由于顾建明有债务纠纷,法院保全执行要求不得将存单交给顾建明、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因该笔拆迁补偿款不是顾建明的个人财产,案外人也对其中各自部分享有所有权。案件所涉债务系股权转让款,与案外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案外人阳木丽与顾建明于201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系婚前所发生。请求:一、确认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各享有拆迁补偿款1438493元中359623.25元的份额;明确按照三墩镇出具的情况说明,扣除4人过渡费72000元,每人各占341623.25元。二、变更保全顾建明名下的拆迁款金额不超过359223.25元。申请执行人费慧萍认为,不认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告顾建明户没有分过家,其与案外人是同户,被告顾建明拿去的部分款项也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同意案外人的主张。被执行人顾建明认为,本案债务系公司股权转让款,不应由家庭共同承担。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慧萍与被告顾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9日冻结被告顾建明名下的拆迁补偿款1300000元。2017年5月26日,杭州市西湖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与顾建明(协议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房屋坐落三墩镇山联村后陡门38之1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397.58平方米,确认补偿面积为397.58平方米。二、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属物参照《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及西湖区有关文件等规定进行评估,被搬迁房屋搬迁补偿费合计935796元。三、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七、乙方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4人,顾建明、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九、甲方向乙方提供杭长高速以南、绕城高速以西的规划山联农居点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高层、小高层,实行调产安置(货币化安置)并进行资金结算。十、乙方应在2017年7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将腾空房屋交与甲方。甲方将第二至五条载明款项共计1704453元扣除预付购房款后,余款总计1438493元一次性支付乙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保全所冻结的被告顾建明户位于三墩镇山联村后陡门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奖励费用等款项,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具体内容,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系同户人员,均属于被安置人员,该笔拆迁补偿款中房屋拆迁补偿费、临时过渡费以及搬家补贴费、奖励费等款项属于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共有的财产。在未经依法分割以前,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因此,案外人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请求变更保全顾建明名下的拆迁款金额不超过359223.2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由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本案中,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等共有人分割拆迁安置款确定各自份额,原告费慧萍对此不予认可。于此情形,被告顾建明与案外人等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由原告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荣海、孙仙英、阳木丽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郑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