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017)云2623执261号张德元与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23执2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5月1日,汉族,家住广南县五珠乡。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文山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地址:西畴县莲花塘乡界牌村民委员白沙地牛厂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彝族,生于1982年10月9日,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持西劳人仲裁字[2017]03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裁决书确定由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为申请人张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账户中欠缴的保险费3300.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与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协商,其已代被执行人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垫付案件款330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元。所垫款项由法院协助从西畴县莲花塘九股水冶炼厂的承包费用中扣除支付西畴县宏康冶炼有限公司。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劳人仲裁字[2017]030-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邦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郑修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