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崔妍与王斌琪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妍,王斌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民初184号原告:崔妍,女,1996年4月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女,1978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攀峰,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琪,男,1990年9月生,汉族,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西安市高新区中航工业西安航空计算技术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武、柳星,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妍与被告王斌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王斌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被告王斌琪常年居住地为西安市碑林区,股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股权属西安市莲湖区企业,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非咸阳为由,认为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其住所地咸阳市为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即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金支付的实际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斌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房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