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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欢欢、刘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耿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朝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途中被奈曼旗交警查获,现场对耿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并抽取了被告人耿某的血样。经朝阳市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耿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保存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破案简介,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耿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沿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