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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7)最高法民终409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抄送: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沈丹丹2017.9.28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制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正文见下页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牟伟,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祥慧,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岚山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山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房祥慧,山东省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岚山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支付人工费1300万元、利息509万元(尚未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改变双方对于水利人工费单价的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双方2008年9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按照鲁水定字(2001)1号文明确的21.56元/工日的定额标准予以结算。山东省水利局在一审中提交2011年9月28日会议纪要载明,凡在此时间之前开工建设的水利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仍按原标准执行,可以证明岚山区政府从未认可人工费单价进行变更,仍应按原标准执行。二、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拨付工程总价的40%,若工程按时开工,按期完工,决算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三年无息结清。”。经双方对账,截至一审起诉前,岚山区政府已支付工程款超过合同约定,并不拖欠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的欠款属于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决算后三年内无息付清。自2016年12月25日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双方才完成决算,付款期限应该是在2016年12月25日之后三年无息付清,或者按照工程最后完成验收时起算,其中防潮堤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完工,道路工程、水系工程、景观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完工,橡胶坝工程于2012年12月29日完工,所以利息的起算点应该是三年期满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分段验收、分段结算是有条件的,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施工、完工。山东省水利局施工的工程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因此不能适用分段验收、分段结算的政策。案涉部分工程虽然在2012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完毕,但是并未实际向岚山区政府交付,还有一些零星工程未完成,且工程是否实际使用,只涉及质量认定的问题,不能改变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山东省水利局过高索要工程款,岚山区政府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山东省水利局辩称,一、岚山区政府在上诉状中所列上诉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虽然当庭明确了上诉请求,但因上诉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期满后,上诉人无权再对上诉请求进行变更或增加,因此岚山区政府当庭明确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上诉期限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二、鲁水定字(2001)1号文中没有水利工程人工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双方总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水利人工费标准。2008年6月1日后,根据鲁水定字(2008)1号文,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中的水利人工费已经调整为44.1元/工日。本案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22日,在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就水利人工费的数额标准执行当时44.1元/工日的标准。案涉工程相关单价签证表、进度拨款申请表、工程结算书等均可证实,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一直按照44.1元/工日的标准执行。2011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本意是在此时间之后,对于案涉工程的建筑、安装、市政和水利工程人工费,执行统一标准,而并非指按照21.56元/工日标准执行。因为双方合同中并不存在21.56元/工日这一“原标准”,而实际履行的“原标准”正是44.1元/工日。案涉工程经岚山区政府委托造价审计过程中,水利定额制定解释机关山东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就该争议标准作出答复,认为应当按照44.1元/工日标准计算。三、由于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超过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因此总承包合同和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应再适用本案工程款支付。因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无法确定,又是分段结算审计,岚山区政府未在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案涉工程款欠付利息从山东省水利局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岚山区政府支付工程款19600950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岚山区政府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2日,岚山区政府与山东省水利局签订《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省水利局采取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方式承建岚山区政府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项目。主要内容及工期:(一)海上碑公园至绣针河防潮堤工程、景观设计及建设,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31日完成;(二)多岛海区域内的东岛水系整理、岛屿地形塑造及岛内环路建设,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底完成,山东省水利局必须在2008年9月28日前开工。采用定额标准:(一)防潮堤工程、东岛水系整理工程采用山东省水利定额《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鲁水定字(2001)1号,岛内环路建设采用《山东省市政工程定额》、鲁标定字(2002)12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取费按工程类别。(二)项目涉及的工程预决算按照定额标准的90%执行,勘察设计工程及景观设计收费按照国家设计收费标准的80%执行,税金在工程所在地上缴。工程拨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总价的40%,若工程按时开工、按期完工,决算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三年无息付清,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5%,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10%,第三年上下半年各付10%,或采用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工期延长:出现下列情况时,经指挥部人员和监理人员确认并报发包人批准,工期可以延长。(1)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误;(2)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误;(3)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窝工;(4)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5)因下雪、下雨不能施工;(6)政府行政干预或当地居民干扰施工。发生上述情况之一,承包人应在5天内就延误内容、天数向监理人提出报告,监理人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报告发包人确认并予以答复,以确定工期延长的天数。若监理人逾期未答复,可视为承包人的要求已被发包人确认。合同价款:本工程项目工程量采用按实结算的合同方式,项目涉及的工程预决算按照定额标准的90%执行,工程及景观设计收费按照国家设计收费标准的80%执行。工程结算:交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接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核完毕,并在确认后30天内将应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价的40%给承包人。其他合同条款详见施工合同。2008年11月2日,山东省水利局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6日,防潮堤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6日,道路工程、水系工程、景观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9日,桥梁工程验收合格。岚山区政府认可部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山东省水利局提交了一份2008年12月27日向监理单位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多岛海工程工期顺延的申请》,主要内容为:“一、1.1号路0+700处11月20日至21日受村民阻工,停工2天。2.1号路0+360、0+900两处,11月23日受村民阻工,至今停工35天,暂时还不能施工。3.1号路0+460处11月29日受村民阻工,至今已停工29天,暂时不能施工。4.防潮堤临时便道0+707处,12月15日受村民阻工,至今已停工13天,暂时还不能施工;5.大部分施工区因拆迁问题一直未解决,路基填筑、防潮堤、水系整理、岛屿地形塑造等多项工作不能开展,至今已停工71天。6.由于现场拆迁问题造成勘探工作不能完成,已影响到施工图设计。二、按照多岛海指挥部的部署,实行六方会签制度,因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确定时间较晚,六方会议12月9日方才进行,该前期工程计量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我部已于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9日分别上报了完成路基工程量、主要材料价格签证表、单价签证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资料,至今尚无明确回复,造成我部资金困难,影响工程的总体进展。特申请工期顺延”。山东省水利局未提交监理单位或岚山区政府接收该申请的证据。2012年9月3日,山东恒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日照多岛海改造项目部、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日照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山东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提交《咨询函》,内容为:“我所受理山东省水利局于2008年9月22日与岚山区政府签订的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工程审计工作,工程竣工结算中是否按照《山东省水利厅文件鲁水定字(2008)1号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中44.10元/工日执行?当否,请批示”。2012年9月10日,山东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回函答复:“根据山东省水利厅鲁水定字(2008)1号文件《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为保障我省水利工程建设领域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体现共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参照该文件发布的44.10元/工日执行是适宜的”。经对账,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合计203173106.48元。因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山东省水利局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8日,中正信公司作出《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山东省水利局承建的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的防潮堤、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水系工程、景观工程和新老项目、预制场、西项目部和远航1#、2#、10#桥勘察费及防潮堤、导流堤勘察费的工程造价为355087074.85元。2016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山东省水利局对鉴定报告提出六项异议:一、鉴定机构对新项目部造价予以计取但对老项目部造价(827940.21元)不另行计取错误,新老项目部均应计取。理由:根据2011年9月6日的会议纪要内容,老项目部的搬迁系岚山区政府将老项目部所占范围内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其要求山东省水利局搬迁并另行计取新项目部的费用。对于新老项目部的费用,2011年12月6日,双方在实测实量的基础上对新老项目部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并一次性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山东省水利局。鉴定机构仅以老项目部属于临时设施费为由不予计取,违反双方本意。另外,根据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建筑安装市政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规定,市政工程在直接费(二)措施费项目第3项包括临时设施费,但根据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费用构成及计算标准(试行)》和《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办法(试行)》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直接费用中没有临时设施费这一费用项目,而本案所涉工程既有水利工程,又有市政工程,因此,从有关市政工程和水利工程费用组成的角度分析,老项目费用也应当予以计取。二、对于2013年橡胶坝泵房装修及设备等五项工程量的造价(共计394990.64元)不予计取错误。理由:尽管2013年橡胶坝泵房装修及设备等五项工程量没有签证单,但对于五项工程量的造价已由双方在进度拨款申请单(见政府重点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予以确认,鉴定机构以计量支付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违背了双方本意。三、1号线、4号线、6号线、7号线、9号线部分土质未按照淤泥土质认定,并给予计算运距错误。理由:200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已对水系开挖和道路基槽开挖工程的土质按照挖运淤泥编制定额单价作出明确规定,1、4、6、7、9号线部分土质的工程量签证上均标注为路基开挖,路基开挖的土质显然属于淤泥,鉴定机构以签证上未明确为淤泥视为土方与2009年2月27日会议纪要有关土质分类的规定相违背(具体明细详见书面异议)。四、鉴定报告及其回复对于四座人行桥执行市政定额错误。理由: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划分并报审表,四座人行桥属于水系部分,对于人行桥的性质仍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性质来界定。五、鉴定报告及其回复对于水泥价格、商品混凝土价格、钢材价格、汽柴油价格调整价差无依据。理由:鲁水定字[2000]1号文只明确了砂、碎石、块石、料石进行调差,其他材料并未提及调差。六、2#灯塔工程造价已经双方以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不应再审减,应以双方签证确认的造价为准,即938797.56×2=1877595.12元。鉴定机构对山东省水利局异议的答复意见是:一、老项目部属于临时设施费,不应另行计取。二、山东省水利局主张的2013年橡胶坝工程量漏项没有签证单,仅计量支付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三、根据2012年6月6日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关于2012年5月4日会议纪要中审计的山东省水利工程局部分项目工程决算问题中的第3条,关于部分工程项目中土质分类问题,由施工单位提供原始签证及现场相关资料,由造价单位审核确定”。对于签证单中明确为淤泥的已按淤泥计入,未明确为淤泥的视为土方。四、四座人行桥均按照公路设计规范进行设计,与1-9号桥的设计标准一致,而1-9号桥是按市政定额套取的,因此四座人行桥也应执行市政定额。五、山东省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办法中明确:对于用量多、影响工程投资较大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木材、水泥、油料、火工产品及砂石料等,必须编制材料预算价格,材料市场预算价格与用于取费的材料预算价格之价差计取税金后列入相应的部分后,水利部及各地方专家对概算评审时,均采用此原则。且水利定额在取费时以直接工程费为取费基数,如果按市场价值直接进入参与取费,严重背离定额的计价原则,综合单价也会严重偏离市场价。六、2#灯塔双方签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后来提供了图纸,鉴定机构是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和现场签证确定的工程造价。岚山区政府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六项异议:一、水利人工费。鉴定方擅自执行政策性调整,人工费按44.1元/工日单价计入工程造价没有依据。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执行文件鲁水定(2001)1号文,其对应发布时,人工费单价应为21.56元/工日,合同并未约定执行政策性调整事宜,所以应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执行。二、土质分类。鉴定机构将工程土质按淤泥计入造价错误。因为在实际施工时,不全为淤泥土质,且工程量现场收方签证(附件)中对土质类别均已作出标注,施工单位也已认可,应根据原始现场工程量收方签证记录内容认定土方类别。三、鉴定机构将汽柴油按照主材不让利计价不合理。根据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2012年6月6日会议纪要中“对于工程计量过程中经六方会签的组合单价,由造价单位根据合同内容约定进行审核”的内容,即应按照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第4条中两款文件规定标准结算。(合同协议书第4条:1.防潮堤工程,东岛水系整理工程采用山东省水利定额《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鲁水定字(2001)1号,岛内环路建设采用《山东省市政工程定额》、鲁标定字(2002)12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价格【2002】10号。取费按工程类别。2.项目涉及工程预决算按照定额标准的90%执行,勘察设计工程及景观设计收费按照国家设计收费标准的80%执行,税金在工程所在地上缴。)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相关文件,主要材料没有提到汽油、柴油作为主材,且定额中汽柴油为机械台班费用组成,不是材料费,应该让利。四、取费问题。鉴定方价目表取费与合同不对应。因为施工合同协议书执行鲁标定字(2002)12号文,执行时间为2002年7月1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和提及政策性调整的相关内容,鉴定方取费格式不正确,所以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五、定额套项。1、鉴定机构定额套项中增加混凝土机械翻斗车运输距离不合理。因为根据现场情况及签证资料并未发生该项费用证据,所以不应增加。2、鉴定方在水利定额水泥标号按老标号计入不合理。因为山东省水利局提供的材料价格签证资料中注明的水泥均为新标号水泥,所以应按山东省水利定额附录二说明执行,不仅仅是砼中的425#水泥,还应包含砌筑砂浆,抹灰砂浆、混凝土所有水泥。3、鉴定方2#橡胶坝、2#出水闸工程中按商品混凝土另行计取费用不合理。因为商品混凝土是成品,所以不应另行计取费用。4、鉴定方在土方二次倒运过程中按湿土外运计取费用不合理。因为根据定额说明倒运土方应折合成天然密实按一、二类土执行及现场签证,且施工过程中有降水签证,根据定额规定降完水后不得执行湿土系数,所以应按照签证约定为准。5、水利工程中淤泥套项不合理。因为根据水利定额土类分级表的描述,淤泥属于一般工程土类中II类土,且现场实际施工签证中所描述淤泥不是流动性特别大的流质淤泥,所以还是应按定额相关说明执行合理。六、关于让利。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和2012年5月4日会议纪要多次对于让利问题作出明确解释,所以会议纪要之前施工工程应该按照总承包合同执行,之后施工的可以按会议纪要执行约定。七、关于税金。“营改增”后老工程税金应按简易计税,税率应为3.31%(鲁标定字〔2016〕24号,关于《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实施意见》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意见)。鉴定机构对岚山区政府异议的答复意见是:一、合同约定中的鲁水定字【2001】1号为预算定额取定依据,不能作为人工费取定依据;合同中未对人工费取定做具体说明;工程施工期水利定额中人工费已调整为44.10元/工日;二、鉴定报告中淤泥认定依据为签证及其后附件描述;三、鉴于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中明确凡“经六方会签确认的材料市场价格,水工局可不让利10%”及六方会签的主要材料市场材料单价表中均对汽油、柴油进行了六方批价,涉案工程的汽油、柴油消耗量巨大。因此鉴定报告中汽油、柴油均按照主材不让利计算,机械台班单价组成中除汽油、柴油外均按合同让利10%;四、鲁标定字【2002】12号文为《关于颁布市政工程价目表》的通知,鉴定机构选定价目完全按照【2002】12号文规定,取费程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中未约定的按照现行文件规定执行;五、1.按照定额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需计取水平运输费用。2.经核实,水泥标号按老标号计入不合理,砼中的425#水泥需按照批价中的32.5MPA单价计入。3.商品混凝土是成品,所以不应另行计取费用。4.淤泥按照土方密度换算不合理,且签证的工程量均按照标高测量高差进行计算,测量时淤泥为沉积方。淤泥开挖后按照一、二类土计算不合理,土质太湿,且定额项目中有湿土子目。5.淤泥在坚硬程度上属于一、二类土,但是施工工艺及施工难易程度较一、二类土难度大很多,故开挖应按照淤泥套项。根据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部分调整:山东省水利局的异议内容调增造价2049211.33元,岚山区政府异议内容调减造价1636203元,异议回复更正调增造价715.28元,总造价调增413723.61元。双方对鉴定机构调增或调减的工程项目及造价没有异议。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或理由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双方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及答复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据此确认工程造价为355500798.46元。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22日岚山区政府与山东省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山东省水利局有权向岚山区政府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岚山区政府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经委托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55500798.46元,岚山区政府已付工程款203173106.48元,还应向山东省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52327691.98元。关于付款方式的问题,首先,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约定,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总价的40%,若工程按时开工、按期完工,决算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三年无息付清,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5%,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10%,第三年上下半年各付10%,或采用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中约定“如能按进度完成任务,可以考虑分段决算,并对决算的工程付至50%”。适用上述付款方式的前提是山东省水利局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合同约定防潮堤工程、景观设计及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31日,多岛海区域内的东岛水系整理、岛屿地形塑造以及岛内环路建设施工期间为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底。案涉工程于2008年11月2日开工后,防潮堤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道路工程、水系工程、景观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桥梁工程于2012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均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山东省水利局抗辩工程存在顺延工期的情况,其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履行工期顺延报批手续。山东省水利局提交的2008年12月27日向监理单位出具的《关于多岛海工程工期顺延的申请》,但没有提交监理单位接收该申请的证据,即使按该申请明确的天数顺延工期,山东省水利局仍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因此,上述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方式不具备适用条件。其次,山东省水利局没有提交交付工程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再次,山东省水利局向岚山区政府陆续提交了数十份结算资料,因双方争议巨大,故没有完成最终结算。鉴于上述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岚山区政府应当自山东省水利局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52327691.98元为本金,自山东省水利局起诉之日(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山东省水利局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岚山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省水利局支付工程款152327691.9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52327691.9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山东省水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719元,由山东省水利局负担229702元,由岚山区政府负担801017元。鉴定费2400000元,由山东省水利局负担1371630元,由岚山区政府负担1028370元。本院二审期间,山东省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水利厅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及所附《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上册、下册)》,证明山东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是制定和解释该定额的机关,该文件仅为预算定额取定标准,不能作为人工费取定依据,该文件中也没有规定水利人工单价,不存在岚山区政府主张的该文件明确了水利人工费单价为21.56元/工日的事实。2.《岚山区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渔港优化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海逸造价字[2012]第DDH-S018号)、《岚山区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东岛水系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海逸造价字[2012]第DDH-S025号),证明在岚山区政府委托山东海逸恒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进行造价审核时,恒安公司对本案水利工程人工单价均按44.1元/工日计算,并按照该单价计算综合单价和工程价款,而这一计价依据的来源是审核报告所附的山东省水利建设经济定额站鲁水定办函字(2012)第2号《关于山东恒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来函的复函》。岚山区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是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仅凭该份材料不能进行结算,而是要结合定额编制方法鲁水定字(2000)1号文件才能确定结算价格,在鲁水定字(2000)1号文件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水利人工费单价为21.56元/工日,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变更价格、内容均进行了签证,而对水利人工费单价未进行签证变更,应当执行与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配套的编制方法即鲁水定字(2000)1号文件中的水利人工费单价标准。证据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没有盖章,与岚山区政府发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也不一致,山东省水利局所说的签证单所反映的人工费单价为44.10元/工日,是工程进度款拨付时使用的单价,不能因此认定案涉工程款中相应的人工费单价。本院二审另查明,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所附《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第八条载明:“定额中的人工是指完成一项定额子目内容所需的工日数,包括主要用工和辅助用工的技工和普工,编制预算单价时,人工工资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一审中,山东省水利局提交山东省水利厅于2008年4月25日发布的鲁水定字(2008)1号文件《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将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由21.56元/工日调整为44.10元/工日,调整后的人工预算单价,作为省水利工程预算定额和省水利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中人工费的计取标准。该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水利局提交2011年9月28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经会议研究确定多岛海环境改造工程自2011年9月28日起(含2011年9月28日),新开工项目、新签订合同项目中的建筑、安装、市政、水利定额人工综合单价确定为44元/工日,装饰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确定为50元/工日。2011年9月28日之前的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按36元/工日,水利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按原标准执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5日送达岚山区政府,岚山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山东省水利局提出的岚山区政府当庭明确的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12月15日送达岚山区政府,岚山区政府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岚山区政府作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享有在一审审理范围内变更上诉请求的诉讼权利。岚山区政府在二审庭审中明确的上诉请求,仅系对其上诉状所列上诉请求的确认和说明,并未改变上诉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亦未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山东省水利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岚山区政府明确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水利人工费单价标准;二、岚山区政府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向山东省水利局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关于案涉工程的水利人工费单价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定额标准,其中防潮堤工程、东岛水系整理工程采用山东省水利定额《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鲁水定字(2001)1号。根据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所附《山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总说明第八条的内容,该定额中的人工是指完成一项定额子目内容所需的工日数,包括主要用工和辅助用工的技工和普工,编制预算单价时,人工工资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在施工合同约定采用鲁水定字(2001)1号文件定额标准,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工程造价标准的约定,应当解释为包含按照该定额总说明中关于人工工资标准的确定方法,确定本案工程水利人工费单价的意思表示,即“人工工资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山东省水利厅于2008年4月25日发布的鲁水定字(2008)1号文件《关于发布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将山东省水利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由21.56元/工日调整为44.10元/工日,并明确调整后的人工预算单价作为该省水利工程预算定额和省水利工程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中人工费的计取标准,该通知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本案施工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22日,按照山东省水利厅发布的上述通知内容,合同签订时的水利人工费单价标准,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为44.10元/工日。2011年9月28日的会议纪要虽然约定水利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按原标准执行,但并未明确该“原标准”的具体数额,故对该数额的确定,仍应遵循上述合同约定予以解释。此外,根据山东省水利局提交的签证单和岚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岚山区政府亦认可其在工程进度款拨付时,是按照水利人工费单价44.10元/工日的标准予以拨付,该履行行为亦可印证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释。岚山区政府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的“水利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单价按原标准执行”,主张该“原标准”为2008年6月1日之前山东省执行的水利人工费单价21.56元/工日,并主张签证单所反映的人工费单价标准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标准而不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单价44.10元/工日认定本案工程款中包含的水利人工费数额,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岚山区政府是否应当就欠付工程款向山东省水利局支付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12月29日期间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拨付至工程总价的40%,若工程按时开工、按期完工,决算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剩余工程款三年无息付清,第一年上下半年各付5%,第二年上下半年各付10%,第三年上下半年各付10%,或采用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2010年3月26日会议纪要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拨款方式进行进一步说明,约定“如能按进度完成任务,可以考虑分段决算,并对决算的工程付至50%”。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就工程进行分段决算存在前提条件,即“按进度完成任务”。案涉工程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限范围内实现实际开工、完工,双方当事人亦未主张和证明双方就开工、完工时间另行达成新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前提,并无不当。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时岚山区政府应当向山东省水利局支付工程款至40%,而就剩余60%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须以“工程按时开工、按期完工”为前提,在工程未能按时开工、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决算后再拨付工程总价款的10%”是否仍适用,以及如果不能适用,则剩余60%工程款应否以及如何分段支付,合同均并未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未能按时开工、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如何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不明,并无不当。而且,即使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剩余50%工程款亦应当在三年内分期支付,而并非岚山区政府主张的于三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故岚山区政府仅以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比例为由,主张其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在竣工后应支付的6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由于山东省水利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和计算方式等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本案诉讼前双方未就工程款完成结算,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之规定,确定以山东省水利局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并据此起算应付工程款利息,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岚山区政府关于其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岚山区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40元,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春雨审 判 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