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426号叶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在益阳市城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2次,盗得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现金等财物,涉案金额8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行至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供销公寓1栋1单元601室被害人黄某丽家中,将房门撬开后进入房间,将放置在书桌上的联想V480S笔记本电脑盗走,还从一个皮包内���得300元现金。2.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行至益阳市赫山区卷烟材料厂1栋被害人张某峰家,将门锁撬坏后进入房间,将放置在床头柜内的1枚重24克的黄金戒指和1根皮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联想V480S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160元,黄金戒指价格为624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叶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峰、黄某丽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定(2016)99号、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4〕654号、〔2016〕275号鉴定文书,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0)资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10)资刑执字第175号执行通知书,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和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樊 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