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明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玉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389号罪犯刘明玉,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刘明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明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明玉减去至2018年1月27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