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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执恢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张启飞与吴江勇、陆厚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飞,吴江勇,陆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恢180号申请执行人:张启飞,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吴江勇,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陆厚生,男,197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张启飞与吴江勇、陆厚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吴江勇、陆厚生未能自动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启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执行款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执恢18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天一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