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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8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勇与陈维、陈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陈维,陈国荣,罗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149号原告:黄勇,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国荣,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罗新华,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勇与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陈维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国荣是陈维父亲,被告罗新华是陈维母亲。2016年8月30日被告陈维以办房屋产证和开奶茶店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在被告陈维家中原告和三被告先签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陈维账户4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还款4万元,2017年1月25日还款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至今被告仍欠31万元,故诉讼来院。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维转账40万元,当天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陈维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出借人黄勇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9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6年8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29日。共同借款人:罗新华,陈国荣。收据主要内容:本人现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维归还原告4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陈维归还原告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三被告仍欠借款3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建行转账凭条、招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2016年9月29日归还4万元,2017年1月25日归还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36万元借款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31万元借款自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9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由被告陈维、陈国荣、罗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